(2015)平龍刑初字第12號
——河南省平頂山市石龍區人民法院(2015-8-6)
(2015)平龍刑初字第12號
公訴機關河南省平頂山市石龍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漢族。
辯護人高好民,河南博識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南省平頂山市石龍區人民檢察院以平石檢刑訴(201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犯詐騙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頂山市石龍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二偉、代理檢察員代曉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及其辯護人高好民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頂山市石龍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8月8日,被告人韓某虛構自己是車主“高磊”的身份,持偽造的名為“高磊”的身份證、行車證,用河南省漯河市順利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的北京現代途勝越野轎車作抵押借款,從被害人張某乙處借款76000元人民幣。后被告人韓某償還了張某乙12000元,余款64000元予以占為己有。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韓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構成詐騙罪。特提起公訴,請依法懲處。
被告人辯稱,涉案的北京現代途勝越野轎車是張某甲開過來的,也是張某甲想要借錢。張某甲曾以幫忙補辦自己的駕駛證獲取過其照片,而偽造的“高磊”姓名的身份證、行車證不是自己做的。自己確實幫助張某甲,想要從中得到好處,持假的身份證和行車證向張某乙借了錢,但事后并未分得好處。
辯護人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罪名不持異議。本案中張某甲多次犯罪均采取使用租賃車輛,偽造車主信息,再將所租車輛抵押給受害人騙取財物,且也因此被判刑入獄。本案系張某甲策劃實施,張某甲與租車人張某丙熟識,又始終否認借條是自己寫的,證詞反復變化,可以看出張某甲系本案主犯,韓某應為從犯。韓某在案發后先后償還了被害人部分損失,具有認罪悔罪情節,其家人對剩余的30000元用房產證進行了擔保,取得了受害人的充分諒解,明確表示希望司法機關能夠盡快將其釋放,因此,辯護人認為應當將韓某的犯罪數額認定為剩余的30000元為宜。韓某無前科,認罪態度好,在本案中其主觀是一種放任態度,主觀惡性不大,客觀上本案也沒有證據證實韓某實際獲得了贓款。同時,本案還存在用來行騙的名為“高磊”的假身份證來源不明,缺乏租車人張某丙的相關證據等問題。建議法院能夠從輕或減輕對被告人的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0年8月8日,被告人韓某與他人駕駛河南省漯河市順利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的北京現代途勝越野轎車到石龍區。經韓某、王某介紹,被告人韓某持偽造的姓名為“高磊”的身份證和行車證,將該租賃車輛抵押給被害人張某乙,騙取借款76000元,并以“高磊”名義簽名、捺指印出具借條一份。后被害人張某乙將借款交給被告人韓某。
另查明,2010年7月20日,涉案的北京現代途勝越野轎車系張某丙向河南省漯河市順利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的。2010年10月23日,該涉案車輛被河南省漯河市順利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追回,并于2012年2月24日,被該租賃公司予以出售。2012年7月25日,被害人張某乙向石龍區公安局報案。次日,石龍區公安局對本案立案偵查。立案后,被告人韓某償還被害人張某乙12000元。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家屬償還被害人張某乙34000元,剩余30000元以房產擔保償還,被害人表示對被告人韓某諒解。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韓某戶籍證明、無前科證明,證實被告人身份情況。
2.石龍區公安局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到案情況。
3.漯河市順利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合同及證明,證實涉案車輛來源,租賃信息及被該公司出售的事實。
4.姓名為“高磊”的身份證復印件及借條,證實被告人韓某用偽造的身份證復印后,給被害人出具了向被害人借條,約定兩個月不歸還借款,所押車輛過戶給被害人的情況。
5.平頂山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平公物鑒(痕檢)字(2014)014號手印鑒定書,平頂山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平公物鑒(文檢)字(2014)033號文件鑒定書,證實借條上的指印系被告人韓某所留,“高磊”簽名系韓某所寫。
6.被告人韓某檢查筆錄一份,證實被告人韓某被抓獲時體表情況及身上攜帶物品情況。
7.被害人張某乙收條,諒解書,被告人韓某父親韓安軍欠條,證實被告人家屬與被害人達成協議,償還了被害人34000元,剩余的30000元以房產為擔保,以此取得了被害人諒解的情況。
8.證人李某證言,證實北京現代途勝越野轎車被他人強行開走的事實。
9.證人張某甲、王某、韓某證言,證實被告人韓某持“高磊”身份證、行車證用一輛北京現代途勝越野轎車向被害人張某乙借款76000元的事實經過。
10.被害人張某乙陳述,證實被告人韓某持“高磊”身份證、行車證用一輛北京現代途勝越野轎車作抵押向其借款76000元的事實。
11.被告人韓某供述,證實其持偽造的“高磊”身份證、行車證用一輛北京現代途勝越野轎車作抵押向被害人張某乙借款76000元的事實。
上述事實清楚,被告人韓某在庭審中對指控其持偽造的身份證、行車證騙取被害人錢財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且其供述與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事實經過,能夠相互印證,另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鑒定意見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可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租賃車輛車主身份證明,使用租賃車輛抵押借款,隱瞞自己和涉案車輛的真實信息,騙取他人錢財,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韓某犯罪故意明顯,詐騙行為積極,其辯護人辯稱本案系張某甲策劃實施且系主犯,韓某為從犯,及被告人家屬已經償還被害人的34000元應當予以扣除的辯護理由,沒有充分的證據證實,法律依據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無前科,其家屬積極補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的辯護理由,查證屬實,本院予以支持,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韓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3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
二、責令被告人韓某退賠被害人64000元。(已退賠34000元)
上述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趙晚晴
審 判 員 陳營珠
人民陪審員 李帥猛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吳 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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