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龍刑初字第17號
——河南省平頂山市石龍區人民法院(2015-8-6)
(2015)平龍刑初字第17號
公訴機關河南省平頂山市石龍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漢族。
河南省平頂山市石龍區人民檢察院以平石檢刑訴(2015)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貪污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頂山市石龍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二偉、吳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頂山市石龍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在任高莊礦掘進一隊隊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采取虛造工資的手段,給未上班職工鄭某某虛造工資,共計46904元,后李某持鄭某某的工資卡分多次將46904元取出,用于其本人日常消費。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構成貪污罪。特提起公訴,請依法懲處。
被告人李某對指控無異議,表示認罪服法,望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在任高莊礦掘進一隊隊長期間,給未上班職工鄭某某虛造工資,共計46904元,后李某持鄭某某的工資卡,將虛造的鄭某某工資46904元取出,用于其本人日常消費。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將違法所得46904元退予偵查機關。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李某戶籍證明、無前科證明,證實被告人身份及無前科的情況。
2.石龍區檢察院出具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到案情況及供述犯罪事實的情況。
3.平高(2012)130號文件、證明,證實高莊礦是中國平煤神馬能源化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以及被告人李某任職情況、任職時間。
4.鄭某某工資卡明細單,證實被告人李某虛造工人鄭某某工資數額并予以套取的情況。
5.河南省財政罰沒收入統一票據兩張,證實被告人退贓情況。
6.證人董某某、鄭某甲、張某某、鄭某某證言,證實被告人李某安排董某某虛造工人鄭某某工資的事實。
7.被告人李某供述,證實其安排辦事員董某某虛造工人鄭某某工資并取出消費的事實。
上述事實清楚,認定被告人李某構成貪污罪的證據有被告人在庭審中對指控其安排辦事員董某某虛造工人鄭某某工資,將其取出后予以消費的供述,且有證人證言、戶籍證明、抓獲經過、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可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身為國有控股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虛造工人工資套取公款,共計46904元,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退贓,認罪態度較好,且系初犯,酌情可以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依法追繳被告人李某違法所得46904元。(已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趙晚晴
審 判 員 陳營珠
人民陪審員 陳會儉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吳 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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