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葉民初字第910號
——河南省葉縣人民法院(2015-8-14)
(2015)葉民初字第910號
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趙忠義,葉縣司法局城關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鄭某某,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漢族,農民。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鄭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鄭某某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風險告知書、開庭傳票,并由審判員劉耀齋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鄭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我們于2006年在廣州打工認識,自由戀愛,2007年農歷10月6日男到女家落戶,我們在我家舉行了結婚儀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6月15日我們生育一女孩,取名鄭某甲。2009年6月23日我們到葉縣民政局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2010年11月8日我們生育一子,取名鄭某乙。有孩子后,我們常因家務瑣事生氣,致夫妻感情破裂,再不能和好。為此,起訴請求離婚。
被告鄭某某在法定期間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結婚證明1份,證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登記結婚,系合法夫妻關系;2、戶籍登記卡1頁,證明原、被告之女鄭某甲于2008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
經庭審,本院認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1、2號證據,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與本案案件事實有關聯,予以確認。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及原告的當庭陳述,可以認定以下案件事實:原、被告系自由戀愛,2007年農歷10月6日原、被告在原告李某某家舉行了結婚儀式,并在原告李某某家同居生活。2008年6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鄭某甲。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在葉縣民政局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鄭某乙。現原告認為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起訴離婚。
本院認為:是否準予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為標準。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一子,雙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現原告雖起訴離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證據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鄭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耀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 馮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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