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葉民初字第519號
——河南省葉縣人民法院(2015-8-14)
(2015)葉民初字第519號
原告許某某,女,1985年4月24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仝文貴,安陽先鋒法律咨詢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漢族,農民。
原告許某某與被告程某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許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程某某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告知書及開庭傳票,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8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2015年5月27日開庭時,原告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仝文貴、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2015年8月4日,原告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仝文貴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程某某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許某某訴稱,我與被告程某某于2012年年初在南方打工時相識,2012年3月8日登記結婚,2012年11月19日生育女兒程某甲。自我從生育女兒后,被告重男輕女思想作祟,經常與我生氣、吵架,甚至還毆打我。女兒滿月后,我抱著女兒回了娘家。由于我們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請求判令我與被告程某某離婚,女兒由我撫養,被告程某某每年承擔女兒撫養費6000元。
被告程某某辯稱,原告許某某所述不屬實。我們結婚時我給原告許某某彩禮50000元,婚后沒多久女兒出生,家里沒有閑錢了,我與原告許某某商量能不能先取出點錢幫助家里渡過難關,原告許某某不肯。女兒滿月后,我去外地打工,原告許某某就帶女兒回了她娘家,之后再也沒有回過我家。原告許某某要求離婚,我同意,但我要求做親子鑒定。鑒定出來孩子是我的,我對孩子自愿承擔撫養義務;如果不是,我要求原告對我進行損害賠償。
經審理查明:原告許某某與被告程某某于2012年4月16日登記結婚。結婚時,被告程某某給原告許某某送彩禮50000元。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生育女兒程某甲,現隨原告許某某生活。2012年12月份被告程某某外出打工,原告許某某帶女兒程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許某某回娘家生活期間,被告程某某曾給原告許某某匯款2500元。被告程某某打工期間,因有違法行為,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原告許某某、被告程某某均稱無婚前財產,婚后無共同財產,無共同債權、債務。2015年3月25日,原告許某某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與被告程某某離婚。2015年5月27日庭審中,被告程某某申請對程某甲是否與其具有血緣關系進行鑒定,并表示如果程某甲是其子女,不再要求原告許某某返還彩禮。2015年7月2日河南唯實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鑒定意見為:在排除同卵雙生子、近親及外源干擾的前提下,被鑒定男子程某某是被鑒定孩子程某甲生物學父親。審理中,原告許某某要求撫養女兒,撫養費自己承擔。
上述事實由原告許某某、被告程某某的當庭陳述,原告許某某提交的結婚證1份、出生醫學證明1份、二安鄉后安村委會證明1份,被告程某某提交的農村信用社流水賬1份、銀行卡1份及河南唯實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1份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是否準予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為標準。本案中,原告許某某帶女兒回住娘家后,被告程某某被限制了人身自由,雙方分居生活兩年有余,致使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許某某請求離婚,被告程某某同意離婚,本院應予準許。原、被告生女程某甲一直隨原告許某某生活,如改變生活環境對其成長不利,為有利于其健康成長,生女程某甲仍應由原告許某某撫養為宜,原告許某某自愿承擔其女的撫養費,并無不當,本院應予允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許某某與被告程某某離婚;
二、生女程某甲由原告許某某撫養,撫養費由原告許某某負擔。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許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耀齋
審 判 員 陳恩峰
人民陪審員 王曉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楊亞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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