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衛濱刑初字第143號
——河南省新鄉市衛濱區人民法院(2015-10-8)
(2015)衛濱刑初字第143號
公訴機關新鄉市衛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9年出生,漢族,專科畢業,無業,出生地同戶籍所在地新鄉市牧野區,現住址新鄉市衛濱區。因涉嫌故意傷害,于2015年1月19日被新鄉市公安局鐵西分局取保候審。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于2015年6月15日經新鄉市衛濱區人民檢察院決定,次日被新鄉市公安局鐵西派出所執行取保候審。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于2015年7月13日經新鄉市衛濱區人民法院決定,同日被新鄉市公安局鐵西派出所執行取保候審。
新鄉市衛濱區人民檢察院以衛濱檢刑訴(2015)第1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鄉市衛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素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杜某某及其代理人朱約杰,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新鄉市衛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23時許,被告人張某某與其朋友酒后在新鄉市新二街乘坐被害人杜某某所開的出租車。在出租車行駛至新鄉市衛濱區十里鋪村目的地后,張某某因車費問題與杜某某發生糾紛并廝打,張某某將杜某某打傷致左腓骨下段及內、后踝骨折伴距下關節半脫位、右眼眶內側壁骨折、右眼鈍挫傷、部分牙齒松動。經新鄉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杜某某所受損傷屬輕傷一級。
案發當晚,被告人張某某與被害人杜某某均電話報警。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張某某被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
公訴機關指控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3時許,被告人張某某與其朋友酒后在新鄉市新二街乘坐被害人杜某某所開的出租車。在出租車行駛至新鄉市衛濱區十里鋪村目的地后,張某某因車費問題與杜某某發生糾紛并廝打,張某某將杜某某打傷致左腓骨下段及內、后踝骨折伴距下關節半脫位、右眼眶內側壁骨折、右眼鈍挫傷、部分牙齒松動。經新鄉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杜某某所受損傷屬輕傷一級。
案發當晚,被告人張某某與被害人杜某某均電話報警。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張某某被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
審理中被告人張某某與被害人杜某某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張某某賠償被害人杜某某醫藥費等各項損失45000元整,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書證
(1)被告人照片、戶籍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
證明:被告人張某某的個人基本情況,犯罪時已成年,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經查詢,被告人張某某曾于2011年8月3日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
(2)到案經過兩份
證明:案發當晚,接到兩個報警電話,當晚,張某某到公安機關后因受傷先去治療,2014年7月15日張某某經電話傳喚到案。
(3)中國人民解放街第三七一中心醫院住院病例
證明:被害人杜某某于2014年7月8日及時入院治療并確診,以及被害人傷情的具體情況。(診斷病情為左腓骨下段及內、后踝骨折伴距下關節半脫位、右眼眶內側壁骨折、右眼鈍挫傷、部分牙齒松動)
2.證人證言
證人郭某
證明:2014年7月7日晚上,張某某與出租車司機(被害人杜某某)因車費起糾紛并打架,看到張某某朝司機肚子上和腿部踢了兩腳。張某某到家后發現自己被咬傷報警。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陳述
證明:2014年7月7日晚23時左右,他開出租車與一名男乘客(張某某)因車費問題發生糾紛并打架將他打傷的事實。
4.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2014年7月7日晚,被告人張某某與被害人杜某某因車費糾紛發生矛盾,張某某將被害人杜某某打傷自己也受傷的事實。
5.鑒定意見
新鄉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新)公(法醫)鑒(傷檢)字(2014)816號鑒定文書
證明:被害人杜某某受傷后致左腓骨下段及內踝骨折累及踝關節面,構成輕傷一級。
上述證據已經法庭質證,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張某某的指控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某當庭自愿認罪,且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經電話傳喚,主動到公安機關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賈喜慶
審判員 張子超
審判員 范紅愛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葛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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