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牧刑初字第202號
——河南省新鄉市牧野區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新牧刑初字第202號
公訴機關新鄉市牧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郝某,開封縣某某單位科員。因涉嫌危險駕駛,2015年8月5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8月19日經新鄉市牧野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案件起訴至法院后,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決定取保候審。
新鄉市牧野區人民檢察院以新牧檢公訴刑訴(2015)1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鄉市牧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郝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新鄉市牧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21時10分,被告人郝某酒后駕駛車牌號豫A1JXX3的小型轎車沿新鄉市榮校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榮校路與新中大道交叉口時被民警查獲。河南新醫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乙醇檢測為114.7mg/dl,屬于醉酒駕駛。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郝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
被告人郝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不予辯解、辯護。
上述事實,被告人郝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郝某的照片、戶籍證明,違法犯罪查詢記錄,車輛照片,查獲經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河南新醫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乙醇檢測報告,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人、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工作收入證明,證人楊某某的證言,被告人郝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郝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歸案后,被告人郝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繳納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員 王寶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書記員 邵帥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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