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鳳刑初字第50號
——河南省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法院(2015-9-18)
(2015)鳳刑初字第50號
公訴機關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耿某甲,男,漢族,初中畢業,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新鄉市公安局耿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尋釁滋事罪,經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5年2月27日被新鄉市公安局耿黃分局逮捕。現押新鄉市看守所。
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檢察院以新鳳檢公訴刑訴(2015)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耿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校卿、代理檢察員韓紅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耿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5年2月12日晚20時許,被告人耿某甲因瑣事酒后攜帶刀具竄至新鄉市鳳泉區化纖廠生活區某號樓某單元某樓東戶趙某甲家門口,拍門要求趙某甲開門,在未得到回應的情況下,耿某甲在門外辱罵趙某甲,并用隨身攜帶的刀具砍砸趙某甲家的防盜門及停放在樓下的號牌為豫GAXXX黑色本田雅閣轎車,被趕來的群眾勸走。后耿某甲第二次返回現場,繼續辱罵趙某甲和砍砸防盜門,出警的新鄉市公安局耿黃分局民警蔡某某、朱某某帶領巡防隊員任某某、孫某某上前制止,耿某甲用腳蹬踹蔡某某并將其左手拇指抓傷,用拳擊打任某某的頭面部,并威脅出警民警,阻止民警將其帶離現場。經鑒定,被毀損的防盜門與車輛更換維修的價格為人民幣8733元。
被告人耿某甲于2015年2月12日21時許,被新鄉市公安局耿黃分局民警朱某某、蔡某某抓獲歸案。
案發后,被害人蔡某某、朱某某出具諒解書一份表示因被告人耿某甲事后賠禮道歉、積極賠償,希望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耿某甲與被害人趙某甲達成民事賠償協議,耿某甲賠償被害人30000元。被害人趙某甲對被告人耿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希望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耿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刀具一把、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現場方位平面示意圖、現場照片、新天地汽車維修報價清單、新天地汽車維修單、隨案移送物品清單、情況說明、事情經過、接處警登記表、新天地汽車維修單、情況說明、證人張某甲、張某乙、耿某乙、耿某丙、祝某、王某某、耿某丁、趙某乙、徐某某、蔡某某、朱某某、任某某的證言、被害人趙某甲的陳述、法醫學物證鑒定書、新鄉市鳳泉區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現場勘驗檢查工作筆錄、收條、諒解書、詢問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耿某甲隨意損壞公私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耿某甲以暴力、威脅的方式,阻礙新鄉市公安局耿黃分局民警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所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妨害公務罪應數罪并罰。被告人耿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本院在量刑時可從輕處罰。且被告人耿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本院在量刑時可酌情予以從輕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耿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被告人耿某甲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瑞
審 判 員 劉會珍
人民陪審員 孫要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莊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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