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鳳刑初字第60號
——河南省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5)鳳刑初字第60號
公訴機關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漢族,初中畢業,農民。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新鄉市公安局耿黃分局取保候審;因涉嫌犯有危險駕駛罪,經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5年8月8日被新鄉市公安局耿黃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1日被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檢察院以新鳳檢公訴刑訴(2015)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葛同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22時40分許,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駕駛牌號為豫GXXXX的灰色昌河牌小型轎車在新鄉市鳳泉區寶山路消防大隊門口逼停一輛牌號為豫GFSXX的小型客車,因超車問題與司機賈某某發生爭吵。賈某某電話報警后,處警民警發現付某某涉嫌酒后駕駛。經鑒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286.37mg/100ml,已達醉駕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付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牌號為豫GXXXX的灰色昌河愛迪爾小型轎車、戶籍證明、查獲經過、現場方位示意圖、現場照片、違法犯罪網絡查詢記錄、駕駛證查詢結果、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血樣提取登記表、證人賈同民、石太光的證言、新鄉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鑒定所血醇檢驗報告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所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已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 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張鴻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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