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鳳刑初字第51號
——河南省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法院(2015-9-21)
(2015)鳳刑初字第51號
公訴機關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漢族,初中畢業。因涉嫌職務侵占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新鄉市公安局大塊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職務侵占罪,經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5年2月17日被新鄉市公安局大塊分局逮捕。現押新鄉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玉軍、李文濱,河南正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檢察院以新鳳檢公訴刑訴(2015)號31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職務侵占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韓紅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辯護人李文濱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要求以職務侵占罪追究被告人雷某某的刑事責任,并提供證據要求予以懲處。
被告人雷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并自愿認罪。
被告人雷某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雷某某系初犯,在公安機關有坦白情節,當庭自愿認罪,主動退贓且取得了被害單位的諒解,懇請法庭對其從寬處罰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雷某某在明知被害單位新鄉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原企業名稱為新鄉市某油田助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借呂某某的5萬元錢已經歸還但沒有入賬的情況下,利用其擔任某公司主管會計的職務便利,于2008年10月6日通過編號為00289278的現金支票從某公司在新鄉市商業銀行勞動路支行的賬戶里支取現金5萬元據為己有,并用事先偽造好的一張5萬元收據入賬,將賬目做平。
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雷某某被新鄉市公安局大塊分局案件偵查大隊干警傳喚到案。案發后被告人雷某某的家屬在公安機關退出贓款5萬元。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害單位某公司向我院遞交諒解書一份,表示因被告人雷某某誠懇悔罪,考慮其為該公司原職工,對其表示諒解,望人民法院量刑時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雷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違法犯罪網絡查詢記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現金存款憑證、到案經過、收據、現金支票(00289278)、銀行明細、記賬憑證、現金日記賬、某公司信箋、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公司章程等企業材料、某公司證明、常住人口查詢、證人李某甲、石某某、李某乙等人證言、諒解書、詢問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雷某某作為某公司的主管會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5萬元現金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所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在公安機關尚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退贓,當庭自愿認罪,且取得了被害單位的諒解,本院在量刑時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瑞
審 判 員 劉會珍
人民陪審員 孫要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莊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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