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鳳民初字第498號
——河南省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法院(2015-8-10)
(2015)鳳民初字第498號
原告戚某。
委托代理人孫霞,河南豫北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田某甲。
原告戚某訴被告田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尚明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孫霞、被告田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戚某訴稱:原被告在新鄉市上班期間相識并建立戀愛關系。××××年××月××日在新鄉市鳳泉區民政局登記結婚,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叫田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夠,導致雙方在婚后沒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務瑣事發生爭吵。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居住,日常花銷生活費均有原告娘家承擔。原告生過孩子后,被告仍然對母子不管不問,雙方形同路人。被告在外賭博,原告為了家庭和孩子,多次勸被告遠離賭博,被告仍然我行我素。2013年11月15日原告有病發高燒不能動,被告不但不問原告病情,還說沒有義務照料原告,沒有盡到一個丈夫對妻子的責任。2013年11月28日被告父親將孩子抱走,原告找到被告父親,結果遭到被告及家人的圍攻和辱罵,被告還掐原告的脖子,并報案將原告告到派出所,不讓原告走。被告竟不管原告自己跟隨其家人去吃飯,在派出所還找理由毆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徹底已破裂,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子由原告撫養,由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500元。
被告田某甲辯稱:為了孩子,不同意離婚。原告堅持離婚,請求婚生子由被告撫養,原告不用出撫養費,可有探視權。原被告在新鄉市上班期間相識相戀相愛,在雙方父母的祝福下走進婚姻殿堂。××××年××月××日在新鄉市鳳泉區民政局登記結婚,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叫田某乙。雙方感情基礎很好。婚后被告將工資都交給原告和日常開銷。被告從不賭博,從不喝酒。婚后一年里原告多次和被告商量孩子姓氏由田變為戚,被告不同意。因此雙方吵架長達四個月之久。2013年8月,原告在萬德隆上班期間,被告懷疑原告有出軌行為。原告晚上八點打電話說和同事去唱歌,之后電話無法接通。原告直到凌晨4點才回到家,被告問起原因。原告不耐煩摔門而出,被告去追也沒有追到。過了兩天被告無意中在原告QQ上看到原告和朋友的通話記錄才發現原告有出軌行為,原告和男朋友那天一直在一起。2013年9月被告被原告和其母親趕出家,后被告回家均由原告父母攆出。期間工資卡由原告持有,工資全部取走,被告只得向別人暫借生活費。被告不知道原告2013年11月15日高燒的事情,被告已不在原告家中。2013年9月15日被告告知原告后抱孩子去看望父母,原告和被告父母拉扯,原因是:原告尋到姜莊街找孩子,沒有見到就對被告妹妹的門面房進行破壞(破壞鞋類5000元左右),被告妹夫報警,直到派出所晚上六點處理結束,自家人雙方調解。被告父母讓被告隨原告回家,原告在路上找借口自己回家。2013年11月20日,被告父母告知原告父母帶孩子回沁陽住幾天,因沒有告知原告產生誤會。2014年正月初四(原告生日),被告到原告家承認錯誤。當天被告在原告家當陪客喝了八兩白酒,在原告家休息后被原告父母趕出家。正月初六被告到原告家商量事情,因抱孩子與原告父母發生糾紛,原告父母拿出棍子毆打被告并叫來他人。被告無奈報警,民警做了筆錄后離開,原告父親又要打被告。結婚一個月后,原告父母在魯堡新村購買住房一處,房主沒有被告的名字。因首付不夠,被告出資10000元又借別人30000元購買該房。原被告只是因在沒有說明的情況下產生誤會,雙方感情基礎較好。如果原告堅持離婚,孩子撫養權歸被告,原告不用出撫養費,有探視權,房子歸原告所有。
根據原被告訴辯意見,歸納焦點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有無和好可能?2、如離婚,孩子由誰撫養較為合適,撫養費如何負擔?3、原被告有哪些財產可供分割?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請求成立當庭遞交的證據材料有:1、結婚證1份,以證明夫妻關系。2、戶口本1份,以證明雙方生育一子田某乙。
被告對原告的上述證據材料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的結婚證和戶口本無異議,予以確認。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一致的內容確認本案以下事實:原被告在新鄉市上班期間相識并確定戀愛關系。××××年××月××日原被告在新鄉市鳳泉區民政局登記結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乙。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原告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夫妻的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應否離婚的主要標準。原被告自由戀愛后登記結婚,并生育一子,原被告夫妻婚姻基礎和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原告起訴離婚,被告不同意離婚,表明被告珍惜雙方的夫妻感情。現原告起訴離婚,但其未能提交相應的證據證實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如果雙方加強信任,消除隔閡,多為孩子的健康成長考慮,妥善處理家庭關系,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證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戚某與被告田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戚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尚明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 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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