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鳳民初字第307號
——河南省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法院(2015-6-30)
(2015)鳳民初字第307號
原告秦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郭慧娟,新鄉市牧野區新輝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張樹中,新鄉市牧野區“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秦某甲訴被告李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慧娟,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樹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4年9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同年12月舉辦了結婚典禮儀式。××××年××月××日生長子,名秦某乙,××××年××月××日生次子,名秦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在新鄉市鳳泉區民政局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原、被告同居前,僅經過三、四個月的了解,就在一起同居生活。剛開始生活就發現被告的性格和原告嚴重不和,且被告的生活行為和常人不一樣。特別是被告經常和原告的父母發生矛盾及爭吵,原告多次勸說被告不聽不改,仍然我行我素。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對原告不體貼關心,2014年7月28日判決雙方不準離婚后,原、被告仍然不能和好,并且雙方矛盾更加激化。請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子秦某乙由原告撫養,次子秦某丙由被告撫養,雙方互不出撫養費。財產依法分割。
被告未提交答辯狀,庭審中口頭辯稱,對原告起訴孩子出生日期,結婚登記時間無異議,但對原告起訴的理由有異議,均不符合事實,被告并沒有對原告的父母產生過爭吵,原告所訴離婚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兩個孩子正常學習成長需要完整的家庭生活,為此被告不同意離婚,不符合雙方感情破裂,請求判決不予離婚。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1、提交婚姻登記記錄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婚姻關系;2、提交本院(2014)鳳民初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訴,判決不準離婚后仍未和好,現雙方分居三年之久,證明感情已經破裂,提交長子秦某乙戶口本復印件一份,證明長子秦某乙××××年××月××日出生,次子秦某丙××××年××月××日出生,請求兩個孩子雙方各撫養一個,互不出孩子撫養費。共同財產在新鄉市城南莊某號樓某戶購買房屋一套,包括房屋內雙人床一張、雙層兒童床一張、洗衣機一臺、電熱水器一個、臺式電腦一臺、電動車一輛,總價為40萬元雙方均分。外債證據在原審卷宗借秦某丁100000元(已償還50000元)、魏某甲10000元、王某某20000元現金、魏某乙3萬元、秦某戊9萬元、秦某己2萬元用于買房,她借外債我不清楚,各自外債各自償還。
被告質證意見:對原告提交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民事判決書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原告證明感情不和有異議,認為感情沒有破裂,法院判決不予離婚,雙方沒有分居,理由不成立。對原告提交孩子戶口本證明兩個孩子出生年月日無異議,認為兩個孩子不能分開。對共同購買新鄉市城南莊某號樓某戶房屋一套,包括房屋內家具價值40萬元無異議,認為不予分割。共同財產還包括合伙投資經營的干燥劑廠,原告駕駛的車輛豫AXXXX號中華牌轎車一輛,另外還有豫AXXX…號碼記不清了,還懷疑原告在鄭州有房產。原告講的外債沒有用到共同生活我不認可。為買房我還借我叔叔李某乙10萬元,借我弟弟李某丙5萬元,還借李某丙3萬元用于孩子上學,共借外債18萬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證據1、婚姻登記記錄證明、對本院(2014)鳳民初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書證據2、對原告提交婚生孩子戶口本、對雙方共同購買房子一套包括房屋內家具價值40萬元,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以雙方分居生活三年之久,本院判決不準離婚后仍未和好,認為雙方夫妻感情破裂再次提出與被告離婚,被告認為雙方感情未破裂又未共同生活,本院不予確認。雙方各自債務對其真實性有異議,均不認可,本院不予確認。被告稱原告還有其他共同財產,但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本院不予確認。
被告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原、被告無爭議事實,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原、被告于2004年9月經人介紹相識,同年12月舉辦了結婚典禮儀式。婚后生育兩子,長子秦某乙生于××××年××月××日,次子秦某丙生于××××年××月××日。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新鄉市鳳泉區民政局補辦了婚姻登記手續。另查明,原告家存放被告的婚前個人財產有:海爾牌電視、冰箱各一臺、壁掛式空調一臺、鈴木王騎式摩托車一輛、餐桌帶六把椅子、十開門衣柜一套、茶幾一臺、123組合沙發一套。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有:房屋一套(位于新鄉市城南莊某號樓某戶,房產證號為:新房權證新鄉市字第XXX號)、雙人床一張(帶床墊)、雙層兒童床一張(帶床墊)、洗衣機、電熱水器、臺式電腦各一臺、電動車一輛。上述共同財產均在新鄉市城南莊某號樓某戶存放。原、被告認可購買房屋一套及家具價值40萬元,雙方各自向其親屬均借有外債,為購房子使用。2014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4)鳳民初字第151號民事判決,不準予原、被告離婚。半年后原告還因雙方感情破裂未和好,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撫養長子,分割財產。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04年12月舉辦了結婚典禮儀式,于××××年××月××日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從辦理典禮儀式到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共同生活已七年之久,生育兩個兒子,長子秦某乙××××年××月××日出生,次子秦某丙××××年××月××日出生。夫妻雙方本應互敬互愛,珍惜以往的感情,和睦相處共同撫養好孩子,搞好家庭生活。但是雙方共同生活好景不長,由于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后,常因家庭矛盾,撫養孩子及家務瑣事發生爭吵,不計以往夫妻感情,相互指責,分居生活,互不相讓,導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提出與被告離婚,在本案判決雙方不準離婚后,雙方仍未和好。各行其事不如常教育撫養孩子,還引起父母不滿,造成原告再次提出與被告離婚,撫養孩子、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經庭審調解及休庭后調解無果,雙方長期分居生活,被告雖講不同意離婚,但也明知雙方和好無望,夫妻繼續分居生活。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認為繼續維持雙方的夫妻關系對社會、對家庭、對孩子都不利。原告起訴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雙方認可在市內購買單元房一套及家具價值40萬元不再評估,債務歸各自償還,共同財產均分,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秦某甲與被告李某甲離婚;
二、婚生長子秦某乙現10歲隨其母被告李某甲生活,次子秦某丙現8歲隨其父原告秦某甲生活,雙方互相不支付孩子撫養費,待孩子成年后隨父隨母由其自擇;
三、被告李某甲的婚前財產:海爾牌電視、冰箱各一臺、壁掛式空調一臺、鈴木王騎式摩托車一輛、餐桌帶六把椅子、十開門衣柜一套、茶幾一臺、123組合沙發一套歸被告李某甲所有;
四、共同財產:雙方在新鄉市城南莊某號樓某戶房屋一套,包括房屋內家具,雙方認可價值40萬元,由雙方均分。購房時雙方各自所借外債歸各自償還。共同房產一套包括家具歸被告李某甲所有居住,被告李某甲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給原告秦某甲房款10萬元,其余10萬元由被告李某甲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給原告秦某甲,房款付清后由秦某甲協助李某甲辦理房產過戶手續,如果不逾期支付房款,房屋所有權仍歸雙方共同所有;
五、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原、被告各負擔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宜合
審 判 員 崔 寧
人民陪審員 秦宗天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代書 記員 周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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