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2049號
——河南省封丘縣人民法院(2015-8-15)
(2015)封民初字第2049號
原告:魏某,農民。
被告:李某,農民。
原告魏某訴被告李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魏某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曹永彬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某、被告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魏某訴稱:2002年初,我與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年××月××日在封丘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我與被告生育兩個男孩。雙方均系初婚,由于婚前雙方相互了解不夠,婚后雙方脾氣、性格不和,經常因生活瑣事生氣吵架、打架。因生氣,我常在娘家居住,被告多次托人說和,保證以后不再打罵我,我也為了孩子,相信了被告的諾言和承諾,與被告和好。去年7月份,我與被告的矛盾進一步加深,被告經常用污言穢語侮辱我的人格,說我在外有情人。為了緩和我與被告的矛盾,我同被告一起到內蒙古打工,但是在內蒙古的20多天里,被告對我多次打罵,并威脅我的家人。被告心胸狹窄,讓我無法接受,致使我與被告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夫妻關系惡化,雙方已經無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現訴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決我與被告離婚。
被告李某辯稱:原告訴狀中的事實不是真的,我與原告結婚的前七年感情很好,后來因為我到外地打工,長時間不在家中,所以我們的感情有點疏遠。為了兩個孩子,為了這個家,我不愿意離婚。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以下爭議焦點: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徹底破裂,應否準予離婚。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兩個孩子有誰撫養,更有利孩子的成長,撫養費如何承擔。3、雙方有無婚前個人財產,有無共同財產及共同債務、債權,應當如何分割、如何承擔。
原告向本院提交證據(1)2015年7月29日封丘縣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記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沒有異議。本院認為,原告提交證據(1)符合證據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及訴辮意見,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2002年初,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2004年陰歷臘月16日原被告按農村風俗舉行結婚典禮,××××年××月××日在封丘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原被告共同生育兩個男孩,大兒子李波,2007年1月31日生,小兒子李哲,2009年2月28日生,現在兩個孩子同被告的母親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礎好,婚后感情尚可,雙方無較大的矛盾爭執,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沒有破裂。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決是否離婚的唯一標準。原告魏某與被告李某經人介紹相識,彼此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記結婚,婚姻感情基礎較好。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共同生育兩個兒子,已形成了較為穩定的家庭關系。雖然原被告夫妻雙方因家務瑣事有時生氣、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徹底破裂。原被告雙方均應珍惜建立起來的家庭,以互信互讓為原則,加強溝通與交流,增強理解與信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離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確已徹底破裂的證據且被告不同意離婚,故對原告魏某要求離婚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魏某與被告李某離婚。
受理費150元,由原告魏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曹永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員 李孝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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