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1047號
——河南省封丘縣人民法院(2015-9-8)
(2015)封民初字第1047號
原告:錢某某,女,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齊運志,河南黃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漢族,農民。
原告錢某某與被告李某某同居關系子女撫養糾紛一案,原告錢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齊運志、被告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錢某某訴稱:原、被告2008年4月份經人介紹相識,于2008年5月舉行了結婚典禮儀式。由于雙方性格不合,被告經常對原告進行打罵,2013年12月原、被告分手�,F有兩個孩子,大兒子李某甲6歲,現隨原告共同生活;二兒子李某乙4歲。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大兒子李某甲隨原告共同生活,二兒子李某乙隨被告共同生活,雙方互不支付撫養費。二、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李某某辯稱:原、被告的長子原來隨其生活4年,后來被原告接走了。被告同意長子由原告撫養,次子由其撫養,但是原告應支付被告撫養長子4年所花費的撫養費10萬元,可以不要求原告不支付次子的撫養費。如果兩個孩子都讓被告撫養,被告不讓原告支付撫養費。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被告的兩個非婚生孩子如何撫養,撫養費如何承擔。
圍繞上述爭議焦點,原告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戶口本一份,證明原、被告非婚生子李某甲、李某乙的出生日期和基本情況。
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有:2015年7月27日對原告做的詢問筆錄一份。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原、被告對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亦無異議。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符合證據的“三性”特征,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及訴辯意見,可以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08年農歷4月份原、被告經媒人曹孝生介紹認識,2008年農歷五月十二舉行結婚典禮儀式,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08年臘月二十七日原告生育一個孩子叫李某甲,現隨原告生活。雙方均承認兩人在同居生活之前原告已經懷孕,李某甲與被告不存在血緣關系。2011年11月5日雙方生育一個孩子叫李某乙,現隨原告生活。另查明,2008年農歷5月12日,原、被告開始共同生活,2013年臘月初二雙方開始分居至今。
本院認為: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間生育一個孩子叫李某乙,因孩子長期隨被告生活,已經形成了較為穩定的生活學習環境,根據對子女身心健康有利的原則,原、被告的非婚生兒子李某乙繼續隨被告李某某生活較適宜。庭審中,被告要求撫養李某甲,因原、被告均承認孩子李某甲與被告李某某無血緣關系,李某甲繼續隨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長。被告在庭審中稱同意由原告撫養孩子李某甲,不要求原告支付次子李某乙的撫養費,這系被告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本院不予干涉。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撫養李某甲4年所花費的撫養費用10萬元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后提出如果李某甲隨原告生活,李某乙隨被告生活,要求原告依照法律規定支付李某乙的撫養費,因被告的該項請求未在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對于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審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被告的非婚生孩子李某乙隨被告李某某生活,李某甲隨原告錢某某生活,撫養費原、被告自理。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錢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恒偉
審 判 員 郭建勝
人民陪審員 李鵬偉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王金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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