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1511號
——河南省封丘縣人民法院(2015-8-20)
(2015)封民初字第1511號
原告:崔某,男,漢族,農民,住封丘縣城關鄉北崔村。
被告:杜某,女,漢族,農民,住封丘縣王村鄉杜莊村。
原告崔某訴被告杜某同居關系子女撫養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訴,同日本院決定立案受理。2015年7月9日向被告送達了應訴通知書、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依法由審判員翟新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進行了審理。原告崔某、被告杜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崔某訴稱:2012年6月份,我和被告經人介紹定了親。到舉辦婚禮前一共給付被告現金20600元,給被告買項鏈6000元。2012年農歷十月二十八,我和被告按農村習俗舉行了婚禮。在一起生活后,我多次要求領取結婚證,被告均以種種理由推脫。2013年8月16日生育女兒崔某甲。2014年6月份,被告離家出走,我多次去叫也不回來,對孩子不管不問。被告的行為不僅傷害了我的感情,還騙取了我的錢財。為此,特提起訴訟。訴訟請求1、被告返還我彩禮款26600元。2、孩子崔某甲隨我生活,被告支付孩子撫養費60000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杜某辯稱:我要求撫養女兒,撫養費由原告負擔,撫養費標準按原告收入的百分之三十計算。我并沒有對孩子不管不問,是原告及其家人不讓我見小孩。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女兒崔某甲由誰撫養,撫養費如何承擔。
針對爭議焦點,原告主張女兒應由其撫養,撫養費按被告收入的20%計算。原告提供證據為1、崔某甲的出生證明。2、原告的戶口本。證明女兒崔某甲的情況。被告主張女兒應由被告撫養,沒有證據提交。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要求撫養女兒。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舉證及庭審,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1年6月份,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2011年農歷十月二十八,雙方按照農村習俗舉行了結婚典禮儀式。2012年農歷六月二十九生育女兒崔某甲。雙方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4年三月份,原被告分居。2015年農歷三月初十,被告杜某與他人舉行結婚典禮儀式,并于2015年5月19日領取結婚證。被告杜某現懷孕6個月。原告尚未另行結婚。崔某甲現隨原告生活,在城關鄉北崔村紅果果幼兒園上學,戶口已經在城關鄉北崔村原告處落戶。原告在庭審中明確其訴訟請求為:原告撫養女兒崔某甲,被告支付女兒的撫養費,撫養費標準按被告收入的20%計算。
本院認為,對兩周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優先考慮:(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子女的。(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本案中,原被告均要求女兒崔某甲隨其生活,但被告杜某已經另行組成家庭并懷孕,原告尚未結婚也沒有子女;崔某甲現隨原告生活并在原告村里的幼兒園上學,故綜合考慮實際情況,崔某甲由原告崔某撫養更為適宜。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本案被告杜某不直接撫養女兒,應負擔女兒崔某甲的撫養費。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的百分至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被告杜某無固定收入,應以2014年度農村居民純收入的20%為標準支付女兒撫養費為宜,即9416.10×20%=1883.22元。故原告要求撫養女兒,被告承擔撫養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某當庭明確其訴訟請求為撫養女兒和要求被告支付撫養費;對于其訴狀中要求被告返還彩禮款26600元的訴訟請求,因原被告已經同居生活,且生育女兒崔某甲,故原告的此項訴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本案被告杜某有探望女兒崔某甲的權利,原告崔某有義務協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三條、第七條、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杜某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原告崔某撫養費1883.22元,每年的12月1日前支付完畢,至女兒崔某甲滿十八周歲止。
二、在不影響崔某甲的正常生活學習情況下,被告杜某有探望女兒崔某甲的權利。
三、駁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由原告崔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翟新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書記員 張 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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