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刑初字第258號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原刑初字第258號
公訴機關原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農民。因犯盜竊罪,2012年5月9日被原陽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罰金二千元。因涉嫌危險駕駛,于2015年9月14日被原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1日經原陽縣人民法院決定,同日被原陽縣公安局平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原陽縣看守所。
原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新原檢公訴刑訴(2015)2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婁麗娟、代理檢察員李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23時許,被告人周某飲酒后駕駛一輛豫G×××××寶駿牌小型轎車順原陽縣胡韋線由東向西行駛至原陽縣葛埠口鄉加氣站西側處時,與由西向東行駛的原陽縣城關鎮任莊村二街83號丁某駕駛的豫A×××××斯太爾牌重型自卸貨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被告人周某受傷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陽縣公安交警大隊事故中隊民警在事故調查過程中,發現被告人周某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于2015年8月24日0時25在原陽縣紅十字醫院對被告人周某抽取靜脈血兩份,2015年8月24日原陽縣公安交警大隊事故中隊民警將其血樣送至新鄉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鑒定所進行檢驗,經檢驗,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為295.46mg/100ml。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周某賠償曹某損失共計4000元。被告人周某因犯盜竊罪,2012年5月9日被原陽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2012年5月21日刑滿釋放。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被告人周某基本信息、到案經過、抽血檢驗經過、公安交通行政管理強制措施憑證、涉案車輛保管中心收取、放行憑證、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行政處罰決定書、協議書、收到條、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等,證人丁某、曹某的證言,血醇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因而發生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因犯盜竊罪,2012年5月9日被原陽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2012年5月21日刑滿釋放,屬有犯罪前科,且血液乙醇含量達295.46mg/100ml,且造成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認罪知錯,認罪態度較好,已賠償受損方損失,可對其酌定從輕處罰。根據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罰金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李增軍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代書記員 婁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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