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刑初字第270號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原刑初字第270號
公訴機關原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原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原陽縣看守所。
原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新原檢公訴刑訴(2015)2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尚道林、代理檢察員馬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14時許,被告人郭某無有效駕駛證飲酒后駕駛無號牌望龍牌三輪摩托車,順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駛至103KM+200M處時,將在路邊修車的金某撞倒,造成車輛損壞,金某受傷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8日15時43分,原陽縣紅十字醫院對其抽取了靜脈血兩份,經檢驗,被告人郭某血液乙醇含量為296.62mg/100ml。
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郭某賠償金某損失共計78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血樣提取登記表、抽血檢驗經過、強制措施憑證、協議書、證明等,證人金某的證言,鑒定意見新鄉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事故認定書,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血液中乙醇含量296.62mg/100ml,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醉酒后無有效駕駛證駕駛無號牌機動車發生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郭某發生事故后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7800元,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罰金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鄉市中級人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鄧建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代書記員 婁亞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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