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刑初字第281號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原刑初字第281號
公訴機關原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原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原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10月23日由原陽縣人民法院決定,同日被原陽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原陽縣看守所。
原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新原檢公訴刑訴(2015)2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尚道林、代理檢察員李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4時30分許,被告人石某飲酒后駕駛一輛豫G×××××五菱牌小型面包車順原陽縣北干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原陽縣北干道與建設路交叉口處時,被原陽縣公安交警大隊連線中隊民警巡邏執勤例行檢查時查獲。2014年10月21日14時55分在原陽縣紅十字醫院對被告人石某抽取靜脈血兩份,同日,原陽縣公安交警大隊連線中隊民警將其血樣送至河南新醫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進行檢驗,經檢驗,被告人石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為118.52mg/dl。
上述事實,被告人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經過、抽血檢驗經過、違法犯罪查詢記錄、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公安交通行政管理強制措施憑證、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暫住證等,證人韓某、盧某的證言,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與辯解,河南新醫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根據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李衛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胡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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