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1353號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2015-9-14)
(2015)原民初字第1353號
原告馮某甲。
被告王某甲。
原告馮某甲訴被告王某甲變更撫養關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春利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馮某甲、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馮某甲訴稱,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經原陽縣人民法院調解離婚,婚生女兒王某乙、王某丙由被告撫養。由于被告文化水平較低,無暇顧及女兒的生活學習,甚至經常有酗酒惡習,每每回到家便對女兒進行打罵。2015年7月14日晚上10點左右將兩女兒趕出家門,現在原告處生活,對小孩的健康成長非常不利。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王某丙變更為由原告撫養,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必要的撫養費。
被告王某甲辯稱,1、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于2013年10月29日經原陽縣人民法院調解離婚。離婚前,婚生女均隨答辯人一起生活,在法庭調解中,被答辯人自愿放棄對婚生女王某乙、王某丙的撫養權,自愿撫養王某丁,撫養費自理,該事實(2013)原民初字第906號民事調解書已予以確定。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后,王某乙、王某丙一直由答辯人撫養,并在答辯人鄰近學校上學,并辦理有學籍。變更撫養權對兩個女兒上學明顯不利。2、被答辯人與答辯人離婚后,已組成新的家庭,并生育一男孩,就目前被答辯人的家庭經濟狀況,根本無能力滿足三個子女的正常生活需求,要不了多久三個女兒將面臨失學的處境。3、被答辯人利用王某乙、王某丙放暑假之機,對兩個未成年人進行拉攏、誘騙,并離間答辯人父女關系,其目的是為了讓兩個大點的女兒為其照看剛生的兒子。4、答辯人自與被答辯人離婚后,對兩個女兒進行了無微不至的關懷,盡一切努力滿足女兒生活需要,在學業上為女兒創造有利條件,兩個女兒由答辯人撫養,有利于其健康成長。被答辯人已與他人結婚生子,又要撫養三個女兒,加之又無固定收入,根本不具備撫養三個女兒的能力。為此,被答辯人要求撫養三個女兒的請求不具備變更撫養權的條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王某乙、王某丙證明復印件一份;2、(2013)原民初字第906號民事調解書復印件一份。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兩份證據均表示沒有異議,依據證據認定規則,原告提供的證據雖是復印件,但被告均表示沒有異議,且證據1中的證明人均出庭,可以相互印證,本院確認原告提供證據的證明力。
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和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曾是夫妻關系,2013年10月29日經本院調解,作出(2013)原民初字第906號民事調解書,雙方達成一致協議:被告馮某甲自愿與原告王某甲自愿離婚,婚生長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由原告撫養,三女兒王某丁由被告撫養,撫養費自理,別無糾紛。離婚后,雙方均按協議履行。2015年7月14日后,王某乙、王某丙跟隨原告馮某甲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農歷8月初7生育雙胞胎女兒王某乙、王某丙。原告馮某甲離婚后,于2014年1月16日與陳新兵登記結婚,并生育有一兒子。被告王某甲與閆培葉在閆培葉家同居生活,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本院認為,父母雙方對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子女的意見。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應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經調解離婚后,雙方婚生女兒按協議均由被告撫養,但原告認為被告不能很好地撫養兩個女兒,要求變更兩個女兒的撫養權,王某乙、王某丙均已滿十周歲,庭審中明確表示愿同原告生活,且現均跟隨原告生活,對原告要求撫養兩個女兒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應支付撫養費22598.64元(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9416.10元/年×6年×20%×2計算),從2016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當年撫養費3766.44元(按22598.64元÷6年計算)至2021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16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女兒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馮某甲撫養;
二、被告王某甲從2016年至2021年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王某乙、王某丙當年撫養費3766.44元。
如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0元,由被告王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上訴于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費,并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權利。
審 判 員 李春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書記員 李崟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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