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041號
——河南省延津縣人民法院(2015-8-19)
(2015)延民初字第1041號
原告谷某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曉華,女,37歲。
被告原某某,男,漢族。
原告谷某某訴被告原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衛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谷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原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谷某某訴稱:2002年陰歷11月5日原被、告雙方自由戀愛認識的,2007年農歷1月9日辦理的典禮儀式。2010年8月2號辦理的結婚登記手續。生育兩個子女,女兒原玉涵2007年1月27日出生,兒子原文碩2008年7月25日出生,現在都和被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間,雙方性格不合,常鬧矛盾,起初原告選擇隱忍,后來,被告對家庭更加不負責任,對原告漠不關心,雙方長期分居,曾協商過離婚,一致認為不改變孩子的生活環境為好。原告經過慎重考慮,認為雙方感情確已破裂,望法院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
被告原某某辯稱:雙方感情好,我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谷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結婚證。
被告原某某對該證據無異議。
被告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原告提供的結婚證明具備證據的三性,本院依法認定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結合有效證據及庭審中雙方陳述可以確認如下事實:2002年農歷11月5日,原告谷某某與被告原某某自由戀愛認識,農歷2007年1月9日辦理典禮儀式。2010年8月2號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生育兩個子女,女兒原玉涵2007年1月27日出生,兒子原文碩2008年7月25日出生,現在都和被告一起生活。夫妻感情一般,有吵架生氣現象。
本院認為:原、被告的婚姻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谷某某起訴要求與被告原某某離婚,是行使其合法權利,但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為判斷標準,本案中原告沒有證據證明雙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要求解除婚姻關系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雙方自由戀愛走到一起,彼此相處、生活十幾年并育有子女,夫妻之間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夫妻雙方走到一起是緣分,雙方應彼此珍惜、彼此理解,況且雙方已育有子女,就更應該考慮到子女的健康成長問題,不可意氣用事。夫妻之間免不了吵架斗嘴,此屬家庭生活之常見現象。夫妻之間只要注意溝通表達的方式,將話說開、將理講通,主動化解矛盾,夫妻感情就有望恢復如初。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谷某某與被告原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150元由原告谷某某負擔。
如不服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衛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王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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