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559號
——河南省延津縣人民法院(2015-8-18)
(2015)延民初字第559號
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殿全、朱啟偉,延津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楊某甲。
被告楊某乙。
被告楊某丙。
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張某某訴被告楊某甲、楊某乙、楊某丙贍養糾紛一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胡殿全到庭參加了訴訟,三被告均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原告丈夫于1998年5月25日去世后,原告和兒子楊某甲在一起共同生活,由于相處不和諧,于2004年外出在鄭州打工十余年,由于年事巳高,2013年11月份從鄭州返回家中,時逢兒子在掀老房、蓋新房,原告將打工十余年積攢的2萬余元錢如數給了兒子蓋新房所用,但是新房蓋好后,原告想住一間都不行,便在兩個女兒家輪流生活,日子久了,兩個女兒也不再管原告,原告現在的住處是臨時租住。請求判令被告楊某甲為原告提供一間房屋供原告居住;三被告每人每月給原告生活費350元,原告的醫療費由三被告平均分攤;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楊某甲未答辯。
被告楊某乙未答辯。
被告楊某丙未答辯。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延津縣胙城鄉東小莊村第七屆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1份,證明原告現有三個兒女,大兒子楊某甲、大女兒楊某乙、二女兒楊某丙。
被告楊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被告楊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被告楊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根據證據認定規則,本院對本案的證據分析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張某某育有三個兒女,大兒子楊某甲、大女兒楊某乙、二女兒楊某丙,均已成年并成家。原告丈夫已去世,原告在延津縣城關鎮臨時租用房屋居住。
本院認為:尊老愛幼,贍養老人是我們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更是法律賦予我們每個公民的法定義務,孝敬父母也是兒女應盡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護法》規定,贍養老人應當履行對老人經濟上的供養,生活上的照顧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贍養人對患病的老年人應當提供醫療費用和護理。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生活自理能力不足,三被告應當承擔原告合理的、必要的生活等費用。原告要求被告楊某甲提供住房1間,三被告承擔生活費、醫療費的請求正當,應于支持。原告生活費的標準應以2014年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6438.12元/年計算,鑒于原告育有三個子女,三被告應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費178.84元(6438.12÷3人÷12月)。原告今后的醫療費,以正規醫療費票據為準,由三被告各承擔原告醫療費的1/3。案經調解無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護法》第十四條、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甲、楊某乙、楊某丙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費、178.84元,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當月費用,以后每月費用于上月月底前支付。
二、原告張某某今后的醫療費,以正規醫療費票據為準,由三被告各承擔原告醫療費的1/3。
三、被告楊某甲提供房屋1間給原告張某某居住。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楊某甲、楊某乙、楊某丙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趙英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耿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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