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二初字第211號
——河南省延津縣人民法院(2015-9-14)
(2015)延民二初字第211號
原告李某某,男,漢族。
被告李某甲,男,漢族。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李某甲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東民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甲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李某甲于2012年11月從原告處取走裝蘿卜袋折款3800元,后經原告催要,被告僅支付原告1800元,下欠2000元未付。原告起訴來院,要求被告償還原告欠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計息至欠款還清之日止)。
被告李某甲未答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2012年11月8日被告李某甲給原告出具的欠條一份,證明被告李某甲欠原告李某某款2000元。
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結合庭審訴辯意見,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
2012年11月份,被告李某甲在原告李某某處取走裝蘿卜袋折款3800元,后經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貨款1800元,下欠2000元未付。原告起訴來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計息至欠款還清之日止)。
本院認為:被告李某甲欠原告李某某貨款2000元,有被告所立欠條為證,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債務應當清償,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償還欠款2000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甲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甲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李某某欠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計息至欠款還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東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 王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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