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二初字第218號
——河南省延津縣人民法院(2015-8-17)
(2015)延民二初字第218號
原告朱某某,男,漢族。
被告宋某某,男,漢族。
被告孟某某,女,漢族。
原告朱某某訴被告宋某某、孟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姜志霞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宋某某、孟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3月14日、4月4日,被告夫妻以生意資金緊張為由,分兩次向原告借款20萬元,均約定月息2分,并為原告出具了借據。該款經原告多次催要未付。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20萬元及利息。
被告宋某某、孟某某未答辯。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被告宋某某出具的借條兩份,證明借款本金20萬元,月息2分。
經審查,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符合證據的客觀真實性且與案件有關聯,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本院依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結合庭審訴辯意見,可以認定以下案件事實:
被告宋某某和孟某某系夫妻關系。2014年3月14日、4月4日,被告宋某某分兩次向原告借款共計20萬元,均約定月息2分,并為原告出具有借據。該款經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宋某某、孟某某償還借款本金20萬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計息至還款之日)。
本院認為:被告宋某某借用原告朱某某的款項,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約定的利息亦不違反法律規定,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予以認定。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宋某某應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涉案借款發生在被告宋某某、孟某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二被告就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權債務及財產分配沒有書面約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3)19號)”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之規定,該筆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被告宋某某、孟某某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因被告宋某某、孟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3)19號)”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宋某某、孟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償還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20萬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法:均按月息2%計息至借款還清之日止,其中12萬元借款自2014年3月14日計息,8萬元借款自2014年4月4日計息),被告宋某某、孟某某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被告宋某某、孟某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姜志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 齊英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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