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972號
——河南省延津縣人民法院(2015-8-26)
(2015)延民初字第972號
原告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殿全、朱啟偉,延津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趙某某訴被告王某某探望權糾紛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達了相關訴訟文書。于2015年7月30日由代理審判員閆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及其代理人胡殿全、被告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在延津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2010年12月1日生一子,取名趙某甲。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2年6月8日在延津縣民政局協議離婚。離婚協議中約定婚生子趙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撫養,原告趙某某享有探望的權利。自2012年6月8日以來,原告趙某某多次要求探望婚生子趙某甲無果,僅在2013年2月探望一次。請求判令原告趙某某在孩子暑假寒假時將婚生子趙某甲接到原告處住幾天,平時兩個星期探望一次,周五接走,周日送回去,并要求被告王某某協助原告趙某某對孩子的探視。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庭審中口頭辯稱,其并未阻攔原告趙某某行使探望權。
原告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原被告離婚協議書復印件一份,證明按照離婚協議約定,原告趙某某享有探望權。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其與婚生子趙某甲戶口本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婚生子趙某甲系其子。
經庭審質證,被告王某某對原告趙某某提供的證據無異議。原告趙某某對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根據證據認定規則及當事人質證意見,本院對本案的證據認定如下:原被告提供證據內容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和庭審中原被告陳述、質證,本院可以認定以下案件事實: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在延津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2010年12月1日生一子,取名趙某甲。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2年6月8日在延津縣民政局協議離婚。離婚協議中約定婚生子趙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撫養,原告趙某某享有探望婚生子趙某甲的權利。在2013年2月,原告趙某某曾探望婚生子趙某甲一次。
本院認為,父母一方與子女的關系不因父母之間解除婚姻關系而消除。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本案中,原被告離婚后,原告趙某某雖不直接撫養婚生子趙某甲,但其作為趙某甲的父親,享有探望趙某甲的權利,被告王某某有協助的義務。原告趙某某請求探望婚生子趙某甲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綜合考慮原被告生活實際情況及婚生子趙某甲生活、學習情況,以原告趙某某每月探望婚生子趙某甲兩次為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趙某某自判決生效起每月的第一個、第三個星期日8時到被告王某某居住地接走婚生子趙某甲,于當日18時將趙某甲送回被告王某某居住地。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閆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金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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