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紅刑初字第293號
——河南省新鄉市紅旗區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紅刑初字第293號
公訴機關新鄉市紅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因涉嫌危險駕駛,于2015年1月28日被新鄉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取保候審;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新鄉市公安局直屬分局逮捕。現羈押在新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新鄉市紅旗區人民檢察院以新紅檢公訴刑訴(2015)237號起訴書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紅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魯豫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新鄉市紅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6時3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飲酒后駕駛兩輪摩托車,從新鄉市解放大道石油公司門口行駛至和平大道與道清路交叉口時,與尚福勝駕駛的豫GA9088號轎車相撞,造成張某某受傷、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新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張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經河南新醫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乙醇檢驗,張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檢測為138.87mg/dl,屬于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照片、戶籍證明、無前科證明、現場圖、到案經過、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人和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等書證;被告人張某某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敬軒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 高 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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