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浚民初字第512號
——河南省浚縣人民法院(2015-9-28)
(2014)浚民初字第512號
原告陳某某,女,1967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陳某,男,1940年8月21日出生,系陳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連錄,河南達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某,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黎宏,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
被告郭某甲,男,1935年7月15日出生,漢族。
被告武某某,女,1935年8月15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和平,男,1955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郭某某、郭某甲、武某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2)浚民初字第552號民事判決。原、被告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鶴民一終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撤銷原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27日、2015年5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某、王連錄,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黎宏,被告郭某甲、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平、池玉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我與被告郭某某于1991年結婚,婚后生育有兩個女兒郭某丙、郭某丁。因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3月5日經浚縣人民法院調解離婚,長女隨被告郭某某生活,次女隨我共同生活,但對于夫妻財產分割問題,雙方未能協商一致。婚后我與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居住生活。期間在浚縣城關鎮政府家屬院建房屋一處,應屬共同財產。現原告及女兒無房屋居住,請求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郭某某辯稱:我和原告陳某某于1991年結婚,1992年就一起從棉針織廠下崗失業,二人靠四處打臨工維持生活,根本無錢買房,也沒有參與建造過城關鎮政府家屬院房屋。原告所說的城關鎮家屬院房屋事實是我父親郭某甲所在單位浚縣城關鎮政府為照顧老干部,由城關鎮政府建好后,我父親出資購買,有交納房款手續為證。我有兩哥一姐,他們婚后都在外獨立生活,我和原告結婚后,我父母同樣不準許我們二人與他們共同生活。我和原告是于1999年借住到我父母購買的城關鎮政府家屬院房屋內,但是我們和我父母是分開起火做飯,獨立生活。2005年8月,陳某某以獨立家庭戶主身份申請并獲準領取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此可以看出我們確實沒有和我父母共同生活。我們2010年3月份離婚時,離婚調解書明確載明“其他雙方互無爭執”,這表明當時雙方已經沒有爭執的東西,原告現在根本就不應再起訴。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郭某甲、武某某辯稱:原告所說的共有房屋是我們夫妻二人出資購買的,原告在購房過程中未出資一分錢,對該房屋沒有所有權。原告陳某某與郭某某1991年結婚后借住在浚縣城關鎮經理部的公房內,1999年因為浚縣城關鎮政府需要收回房屋,她們才暫時借住到我的浚縣城關鎮政府家屬院房里,而且她們在院內東廚房獨立起火做飯,并未與我們一起共同生活,故上述房屋是我夫妻二人的共同財產,與原告無關,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根據原、被告雙方的訴辯意見,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
1、原告訴稱的房屋是否屬于原、被告家庭共同財產;
2、如果屬于家庭共同財產,如何分割。
原告陳某某提供的證據、被告的質證意見及本院認證意見:
1、(2010)浚民初字第6號卷宗中,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郭某某離婚時調解筆錄復印件2頁。主要證明離婚時對共同財產未處理。
被告稱:調解筆錄有涂改現象,我們不認可。
雖該筆錄系調解人員改動,但改動處有當事人指印,故對被告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2、2011年5月4日調查筆錄兩份。主要證明原告陳某某與被告共同生活居住。
被告稱:該調查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作為鄰居不能直接證明我們在一塊生活。
因被告在陳述中認可所訴爭房屋建成后,原告一直在此居住,故對此筆錄本院予以確認。
3、張某某、高某某(又名高某甲)證明各一份。主要證明被告郭某甲購買房屋后,陳某某曾雇用他們拉土墊地、粉刷、貼地角線,并支付了工錢。
被告稱:他們說的與事實不符,證人應該出庭作證。
證人張某某未出庭作證,又無其他證據印證,其證言本院不予認定;證人高某甲在本次庭審時出庭作證并接受了當事人的質詢,本院對其證言予以采信。
4、崔某某、左某某證明兩份。主要證明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郭某某典禮前,被告郭某甲、武某某曾經購買宅院一處。
被告稱:該房屋是郭某甲、武某某出錢購買的,沒有說過該房屋婚后給原告。
因該房屋系郭某甲、武某某全額出資購買,且該宅院已賣予他人,故對此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5、浚縣城關鎮建設路居民委員會、郭某丁證明各一份。主要證明陳某某目前下崗,無固定收入和住房,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濟。
三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6、證人郭某丁的當庭證言。證明從其記事起,在上小學的時候,其和爸爸郭某某、媽媽陳某某最開始居住在科技路附近,后來又跟爸爸媽媽搬到城關鎮家屬院的房屋跟爺爺郭某甲、奶奶武某某在一起居住。
被告稱:1999年原告一家四口先搬過去了,當時郭某甲、武某某夫妻二人搬到其二兒子家住了兩年多。期間,郭某甲、武某某二人又出資加蓋了廚房和衛生間三間陪房,陪房建好后其才從二兒子家搬到了浚縣城關鎮家屬院的房屋內。證人郭某丁當時不是完全行為能力人,記的不一定準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必須有撫養扶助的義務,而不是靠在一起吃飯做飯就成為法律意義上的共同生活,該證言不能證明本案當事人在一起共同生活。
證人郭某丁現隨原告陳某某共同生活,與原告有利害關系,且郭某丁在購房、搬家時僅5歲左右,不具備認知能力,本院對該證言不予采信。
7、證人高某某的當庭證言。證明原告陳某某曾雇用她為城關鎮家屬院的房屋進行內裝修,陳某某父親陳某給了她900元錢。
被告稱:該證人證言是個孤證,其證明的事實是由案外人陳某邀請進行的操作,包括支付工程價款的人也不是原告。證人稱裝修的房屋是三間兩層,而本案訴稱的房屋是兩間兩層,可能證人所說的裝修的房屋不是本案所涉及的房屋。
證人高某甲在本次庭審時出庭作證并接受了當事人的質詢,本院對其證言予以采信。
被告郭某甲、武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證據,原告質證意見及本院認證意見:
1、購房收據5份、通知書3份、建筑許可證1份、證明2份。主要證明原、被告訴爭的房屋是浚縣城關鎮政府為解決干部職工住房問題進行的集資建房,浚縣城關鎮政府指定的購房人是郭某甲,1997年10月5日至1998年11月10日交納建房款36881.90元的還是郭某甲,陳某某沒有出一分錢。
原告陳某某稱:對證據本身均無異議,但其要求分割的房屋是城關鎮人民政府統一建的房,郭某甲是鎮政府的干部,也只能以郭某甲的名義購買,但不能證明購房款是郭某甲一個人出的資。
因原告對以上證據本身均無異議,且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該購房款系家庭共同出資購買,故對上述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2、證人韓某某、韓某戊、郭韓某戌的證言,劉永佩的收款收據。主要證明郭某甲用的劉永佩建了東廚房兩間、南房衛生間、東門過道,共計花費7500元;郭某甲用的韓某戊鋪了一層樓地板磚,做了二層樓水泥地面,蓋了一個門樓。
原告陳某某稱:這些工錢都是陳某某通過郭某甲給他們的,因為當時郭某甲是一家之主。
該組證據能夠互相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3、浚縣人民法院調解書、裁定書各一份。主要證明陳某某與郭某某離婚時,自愿達成協議的第四項為:“其他雙方互無爭執”,包括沒有共同財產。陳某某后曾因財產分割進行了起訴,并撤回了起訴。
原告陳某某稱:對調解書、裁定書均無異議,但不能說明離婚時對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撤訴是因為漏列了當事人。
因該證據系已生效的法律文書,本院予以確認。
4、張某丁、田某、張某戊、孫某某證明各一份及孫某某當庭證言。主要證明陳某某與郭某某典禮后,雖與郭某某父母在一起居住,但是都是各自獨立生活,而且陳某某與郭某某是借住在郭某某父母處。
原告陳某某稱:分開吃飯是因為郭某某他哥家的房漏了沒法居住,和他父母住一塊了。因為人太多,我們才分開吃飯也只有一年多,戶口本是分開了,但不能證明原、被告沒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孫某某所出證言前后矛盾,且連代筆人都記不清楚,有可能做虛假陳述。
因被告在陳述中認可原、被告曾共同生活和居住,對所提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5、陳某某戶籍證明。主要證明陳某某于1994年7月1日以戶主身份在公安局登記,家庭成員有郭某某、郭某丁,法律上視為獨立家庭,與郭某甲、武某某不構成共同家庭成員。
原告陳某某稱:分開吃飯是因為郭某某他哥家的房漏了沒法居住,和他父母住一塊了。因為人太多,我們才分開吃飯也只有一年多,戶口本是分開了,但不能證明原、被告沒有在一起共同生活。
該證據系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本院予以采信。
6、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1份。主要證明陳某某在2005年8月以三口人之家申請了低保待遇,生活十分困難,陳某某根本沒有經濟能力在郭某甲、武某某購房屋時進行出資。
原告陳某某對低保領取卡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7、許某某證明一份。證明訴爭房屋的內墻涂料活是劉永佩干的。
原告陳某某稱:證人說粉刷房屋是郭某甲出的費用與事實不符,其費用是我支付的。
因證人許某某未出庭作證,且系孤證,故對此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8、房屋現場圖。證明訴爭房屋的實際情況。
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依據有效證據及雙方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郭某某1991年結婚典禮,婚后生育兩個女兒,長女郭某丙,次女郭某丁。2010年3月5日因雙方感情不和離婚,長女郭某丙由被告郭某某撫養,次女郭某丁由原告陳某某撫養,互不支付撫養費。被告郭某甲、武某某系被告郭某某的父母。1997年,原浚縣城關鎮政府為解決干部職工住房問題進行集資建房,因被告郭某甲系該政府工作人員,浚縣城關鎮政府便通知郭某甲進行購房,郭某甲交納建房款36881.90元購買了一套兩間(上下四間)的未粉刷毛坯房住房帶宅院一處,并于1998年建成交付給郭某甲。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郭某某婚后原先跟隨被告郭某甲、武某某在浚縣城關鎮經理部的公房內居住生活,1999年因為浚縣城關鎮政府需要收回房屋,他們便于1999年6月搬到本案訴爭的浚縣城關鎮政府家屬院房屋居住。被告郭某甲、武某某因為當時在其二兒子家居住,故未跟著一起搬過去。原告陳某某一家四口入住后,與其公公婆婆一起在原有房屋的基礎上進行了內外墻粉刷,并加蓋了東廚房兩間、南房衛生間、東門過道等。上述陪房建好后,被告郭某甲、武某某二人才從二兒子家搬到了浚縣城關鎮家屬院的房屋內。2011年原告陳某某曾以郭某某為被告要求分割該房屋,因屬離婚后財產糾紛,漏列了當事人而撤回起訴。現原告陳某某以郭某某、郭某甲、武某某為共同被告再次起訴,要求分割該房屋。審理過程中,因原告陳某某一直不交納評估費,上述訴爭房屋未能進行評估。
本院認為:本案中原告陳某某要求分割的位于浚縣城關鎮政府家屬院的訴爭房屋,主房兩間兩層系被告郭某甲以浚縣城關鎮政府工作人員身份出資36881.90元購買的浚縣城關鎮政府集資房,原告陳某某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實房屋是其共同出資購買,故上述房屋應屬于被告郭某甲與武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原告陳某某無權分割。但是1999年6月份,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郭某某夫妻一家人搬入上述房屋居住后,與被告郭某甲與武某某形成了家庭共同生活關系。原、被告在浚縣城關鎮政府家屬院共同生活期間,一起在原有房屋的基礎上進行了內外墻粉刷等裝修,并加蓋了東廚房兩間、南房衛生間、東門過道等陪房,上述新增的財產原告陳某某做出了一定的貢獻,其有權參與分割。雖然因陳某某不交納評估費未能對訴爭房屋進行評估,但是考慮到上述房屋的市值上升情況及陳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間為家庭做出的貢獻,且離婚后又無固定住所,結合本案實際情況,以三被告給付原告經濟補償25000元為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郭某甲、武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予原告陳某某25000元;
二、駁回原告陳某某要求分割訴爭房屋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0元,由原告陳某某負擔25元,被告郭某某、郭某甲、武某某負擔4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馮小明
人民陪審員 郭恩民
人民陪審員 胡衛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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