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310號
——河南省?h人民法院(2015-9-23)
(2015)浚民初字第1310號
原告劉永某,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華,浚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劉云某,女,1994年6月6日出生。
被告舒成某,女,1975年3月20日出,系劉云某之母。
原告劉永某與被告劉云某、舒成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單朝民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云某、舒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永某訴稱:我與被告劉云某經人介紹于2013年農歷10月29日訂婚,同年農歷11月26日按照農村習俗典禮,但沒有辦理結婚登記。婚后共同生活半年,為娶這個媳婦,花費了近20萬元。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彩禮10萬元。
被告劉云某、舒成某未提交答辯。
根據原告訴訟請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實是: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彩禮10萬元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一、原告提交的證據及本院認證意見:
1、原告委托代理人詢問媒人盧x的筆錄及盧x當庭證言,證明原告給被告舒成某訂婚禮26600元及下帖禮60000元等。
2、劉文x當庭證言,證明原告在典禮前一天將嫁妝禮2600元給了被告舒成某等。
3、?h老鳳祥銀樓發票等,證明原告給被告劉云某購買珠寶、首飾花費10744元等。
二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權利。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上述1—2份證據能證明被告舒成某接受原告彩禮款86600元及嫁妝禮2600元的事實。證據3不能證明原告給被告劉云某購買了珠寶首飾。
依據庭審調查情況及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原告劉永某與被告劉云某經人介紹相識,于2013年農歷11月26日按照農村習俗典禮后同居生活,未辦理結婚證。同居期間未生育孩子。同居前原告劉永某給付被告舒成某訂婚禮26600元,下帖禮60000元及嫁妝禮2600元,共計89200元。2015年農歷正月初七雙方發生矛盾,被告劉云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劉云某的嫁妝有:一套三件沙發,一個茶幾,二條被子。庭審中原告要求被告退還上車禮880元,下車禮660元及訂婚戒指4700元等,但未提交證據。
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如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彩禮應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舒成某收受原告彩禮款86600元及嫁妝禮2600元,結合原告與被告劉云某共同生活時間等因素,以被告舒成某返還60000元為宜。原告訴請超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還上、下車禮,訂婚戒指及珠寶首飾等,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劉云某的嫁妝,原告應予返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舒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后返還原告劉永某彩禮款60000元;
二、原告劉永某于判決后十日內返還原告劉云某的嫁妝:一套三件沙發,一個茶幾、一條被子;
三、駁回原告劉永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劉永某負擔400元,被告劉云某、舒成某負擔7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單朝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趙煥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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