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濱民初字第1391號
——河南省鶴壁市淇濱區人民法院(2015-9-1)
(2015)淇濱民初字第1391號
原告韓某某,女,1957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楊君平,鶴壁市淇濱區鉅橋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52年4月6日出生。
原告韓某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君平,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某某訴稱:我與被告于2002年5月經人介紹相識,于2002年5月29日在浚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在共同生活期間雙方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執,如今雙方已分居生活,夫妻雙方感情已經破裂,無和好可能,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雙方離婚;2、依法分割夫妻雙方共同財產。
被告李某某辯稱:我不同意離婚,我和原告平時關系很好,沒有吵過架,我們結婚后,家里的收入都是原告掌管。從去年臘月24日原告離家出走,出走的原因我也不清楚,我幫助原告前夫的兒子蓋房娶妻,撫養原告的孫子,花費不少錢,如法院判決離婚,我要求原告補償我15萬元。
經審理查明:原告韓某某系再婚,原告韓某某與被告李某某經人介紹相識,雙方于2002年5月29日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雙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執,協商未果,為此成訟。
本院認為:離婚的法定條件是夫妻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原告韓某某與被告李某某結婚13年有余,現原告韓某某提出離婚請求,但不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夫妻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訴稱婚后經常因生活瑣事與被告發生爭執,屬于日常生活矛盾,考慮到原告再次組建家庭實屬不易,應更為謹慎的對待婚姻關系及處理家庭矛盾,只要雙方互諒互讓,彼此信任,夫妻關系和好有望。為穩定婚姻家庭關系,故本院對原告提出離婚請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是以離婚為前提,故對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經調解無效,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韓某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韓某某負擔150元,被告李某某負擔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振平
審 判 員 郭 飛
人民陪審員 馬 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李 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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