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689號
——河南省清豐縣人民法院(2015-9-9)
(2015)清民初字第689號
原告張某某,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豐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漢族。
原告張某某為與被告杜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杜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
原告訴稱,原告張某某和被告杜某某經人介紹相識后于1993年3月3日結婚,1992年10月26日生育長子,1994年1月5日生育次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從結婚到現在一直不斷發生矛盾,致使雙方都處于痛苦的日常生活中,現在孩子都成了成年人,夫妻雙方仍然不能和好,現已分居,感情確已破裂,無法共同生活,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和被告離婚。
被告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被告杜某某一回家,原告張某某就打我,被告杜某某想回家照顧孫子,跟著兩個兒子和兒媳婦一起生活。
經審理查明,1991年農歷12月24日,原告張某某和被告杜某某經人介紹相識,1992年2月12日(農歷1月9日)舉行婚禮,1992年3月3日在清豐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于1992年10月26日生育長子,1995年1月5日生育次子。2015年農歷1月份,原告張某某和被告杜某某發生矛盾后,大兒媳王某害怕原告張某某毆打被告杜某某,兩人的矛盾加劇,便鎖住家門,致使原告張某某不能進門,原告張某某借了鄰居家的梯子翻墻回家。后來,被告杜某某回娘家居住,原告張某某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某和被告杜某某結婚二十三年,夫妻之間并沒有激烈的矛盾和沖突,并且大兒子已經結婚生子,二兒子也已成年即將組成自己的家庭,一家人應當享受天倫之樂,即使有些隔閡、摩擦也應當積極溝通交流,不應當輕易地提出離婚,分裂家庭。庭審過程中,原告張某某沒有陳述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具體事由,也沒有提交相關證據證明雙方的夫妻感情已經破裂,故對于原告張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張某某和被告杜某某離婚。
本案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俊奎
代理審判員 張 慧
人民陪審員 王彥瑞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賈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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