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靈民一初字第1367號
——河南省靈寶市人民法院(2015-9-15)
(2015)靈民一初字第1367號
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照寬,河南民心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雷某某,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雷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9月10日在本院陽平法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雷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經人介紹于2005年相識,同年11月7日登記結婚,我們雙方均屬弱智,無法獨立生活。婚后在被告父母的照看、資助下雙方勉強可以生活,自2014年以來,被告父母以年齡大為由不再照看我們,致使我們生活沒有著落,經常挨餓。2015年正月我父母將我接回娘家居住至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我與被告離婚,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應訴時辯稱:我同意離婚,但原告最少退還我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1份,以此證明原告的身份;
2、結婚證1份,以此證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7日登記結婚,系夫妻關系的事實;
3、孕檢單1份,以此證明原告未孕的事實;
4、署名為楊某某、呂某某書面證明各1份,以此證明原被告均為弱智,無法獨立生活,2014年以來被告父母因年齡大無力照看原被告,原告無奈回住娘家的事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本院調取的證據有:詢問被告雷某某筆錄1份,以此證實被告對雙方夫妻感情狀況、子女、財產、債務等問題的陳述。
庭審中,對本院調取的證據,原告認為被告陳述的有關婚前財產、分居時間屬實,其它部分內容不屬實,因被告未到庭,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及本院調取的證據未質證。
經審查,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2、3及本院調取的證據中原告予以認可的部分,證據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與本案案件事實有關聯,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原告提交的證據4,因證人未出庭接受當事人的質詢,證言的真實性無法考證,不能作為本案的有效證據使用。
本院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及原被告的訴辯陳述,可以認定以下案件事實: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雷某某經人介紹相識后于2005年11月7日在民政部門登記結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雙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正月份原告李某某離家回住娘家與被告雷某某分居生活至今。結婚時被告雷某某按照農村習俗給付原告李某某金耳環一對、金戒指一枚、金項鏈一條。婚后雙方購買一輛自行車(現在原告李某某處)。審理中,原告堅持求離婚,因被告雷某某未到庭,致本案調解不能進行。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間,不注意培養夫妻感情,現原告要求離婚,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準許;結婚時被告給付原告的金首飾系贈與行為,已轉化為原告的個人財產,又無其它證據證實原告應予退還被告5000元事實的存在,被告要求原告退還5000元,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雷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帥鋒
人民陪審員 焦程謙
人民陪審員 張靈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何肖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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