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靈民一初字第2209號
——河南省靈寶市人民法院(2015-8-19)
(2015)靈民一初字第2209號
原告劉某某,女,1992年2月25日出生。
被告胡某,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胡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本院審判員王帥鋒獨任審判,于同年8月18日在本院陽平法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2010年我與被告經人介紹相識,認識半年后雙方結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生性懶惰,脾氣暴躁,經常因家庭經濟問題和家庭瑣事對我實施家庭暴力和謾罵。我實在無法忍受被告的種種行為,于2014年離家外出打工至今,期間被告又帶著刀子到我娘家鬧事,還用刀子自殘。為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與被告離婚,婚生女孩由我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胡某辯稱:2010年6月份經人介紹我與原告相識,并確立戀愛關系,我們之間有感情基礎,原告所述的離婚理由不是事實,我們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我們有孩子需要撫養,我不同意離婚。
原告劉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1份,以此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2、結婚證1份,以此證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登記結婚,系夫妻關系的事實。
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庭審中,被告胡某對原告劉某某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劉某某提交的證據,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與本案案件事實有關聯,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本院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及原、被告的訴辯陳述,可以認定以下案件事實:原告劉某某與被告胡某經人介紹于2010年相識,2012年3月29日雙方登記結婚,2012年7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胡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礎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8月份雙方因家務瑣事發生吵鬧后,原告劉某某離家外出打工與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案件審理中,經調解,原告劉某某堅決要求離婚,而被告胡某堅持不同意離婚,雙方各持己見,致本案調解不成。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礎較好,婚后雙方雖因瑣事發生矛盾,但不足以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經雙方努力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某某要求與被告胡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帥鋒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焦程謙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