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3251號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9-21)
(2015)禹民一初字第3251號
原告楊某某,女,生于1958年,漢族。
被告張某某,男,生于1956年,漢族。
原告楊某某訴被告張某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當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楊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1986年8月份舉行結婚儀式并同居生活,原告系再婚,婚前帶有一女取名張某甲,被告系初婚。雙方婚后于1988年6月18日生育長子,取名張某乙,于1990年5月10日生育次子,取名張某丙;楹箅p方經常因生活瑣事生氣,被告總是無端猜疑原告有生活作風問題,并對原告多次毆打,被告的行為給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極大的傷害。其行為嚴重傷害了我的感情,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訴至法院請求:1、判決原、被告離婚;2、共同財產依法分割。
被告缺席無答辯。
根據原告陳述的事實與理由,本院歸納出本案的爭議焦點: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2、財產及債權債務情況。原告圍繞上述焦點進行了舉證。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身份;2、戶口薄復印件三張,證明原、被告身份情況;3、證人張某甲(系原告女兒)出庭證言,證明:“我5歲的時候和我母親去的被告家,到現在已經31年了。我十幾歲開始,我父母就生氣、吵架,我父親經常打我母親,后來我媽帶著我和老二弟弟去了新疆居住,出去了六年,出去這期間我和俺小兄弟的開銷都是我母親在照顧,后來我準備結婚我和俺兄弟先回來了,但是回來后他們還是經常生氣,2001年我母親又出去了,他們在一起生活的時間很短,我同意他們離婚。我還有一個大兄弟,一直跟著我父親生活,今年應該28歲了。小兄弟今年24歲了”;4、證人張某丙(系原、被告兒子)出庭證言,證明“俺爸總是打俺媽,俺姐結婚的時候俺回來了,但是他還是打俺媽,俺媽領著我又出去了。六年前我回來辦身份證,發現他把俺媽的戶口注銷了,去年俺媽回來辦戶口,他又差點打俺媽,我攔著了。在我姐結婚之前俺媽領著我和俺姐就出去了。出去期間我的生活都是俺母親在照顧。我有一個姐姐張某甲、一個哥張某乙,我是老三。大概20年前俺媽領著我還有俺姐就出去了,俺姐結婚的時候我們回來了,就是回來了俺媽沒有和俺爸住在一起,有時候跟我住,有時候跟著俺姐住。我也同意他們兩個離婚”。
被告張某某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審查后認為:證據1、2內容真實、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證據3、4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楊某某與被告張某某于1986年結婚,婚后雙方在禹州市范坡鎮鈞陽宮村3組共同生活;楹笥袃蓚兒子,長子張某乙,今年28歲,次子張某丙,今年24歲。1992年原告女兒張某甲與原、被告次子張某丙隨原告外出生活,后因女兒張某甲結婚回到禹州市鈞陽宮村3組,2001年原告再次外出,至今沒有再和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居已有十五年之久。原告無婚前財產及婚后共同財產,亦無夫妻共同債權。
本院認為:解除婚姻關系,關鍵在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分居已有十五年之久,對夫妻感情及子女造成了很大的傷害,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起訴與被告離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無婚前財產及夫妻共同財產,所以原告請求的財產,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楊某某與被告張某某離婚;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楊某某承擔。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結婚。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付 攀
人民陪審員。厚R麗華
人民陪審員。和跹琶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簭埩鴹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