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3748號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禹民一初字第3748號
原告張某某,女,生于1983年,漢族。
被告黃某某,男,生于1978年,漢族。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黃某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當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某某、被告黃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07年11月8日登記結婚,2008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黃某甲。由于婚前相處時間短,草率結婚,婚后經常生氣,被告對我和女兒不管不問,家庭所有支出一直由我承擔,被告沒有盡到做丈夫和父親的責任。現無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感情確已破裂,故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2、婚生女黃某甲由原告撫養,撫養教育費由被告承擔;3、婚后財產依法分割;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黃某某辯稱:我不同意離婚。
根據原告陳述及被告答辯,本院歸納出本案的爭議焦點: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感情破裂,婚生女由誰撫養,撫養教育費由誰承擔;3、原、被告財產情況及分割問題。原、被告圍繞上述焦點進行了舉證、質證。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身份;2、結婚證原件二本,證明原、被告婚姻狀況;3、戶口薄復印件3份,證明原、被告家庭及子女狀況;4、孕檢證明一份,證明原告起訴時未懷孕。
被告黃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審查后認為:證據1、2、3、4形式合法,內容真實,且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黃某某于2007年11月8日登記結婚,婚后雙方在禹州市駿景中央公園小區居住。2008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黃某甲,現跟隨原告張某某生活。原、被告均認可無婚前財產。原、被告婚后財產有位于禹州市駿景中央公園小區E座1單元13樓1302室房子一套,此房產為分期付款所購。
本院認為:夫妻應當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幫助,妥善處理家庭關系及生活事務,才能構建一個平等和睦、文明和諧的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充分溝通、相互理解、相互幫助,導致二人產生矛盾,但是原、被告之間的矛盾較為常見,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對原告張某某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訴訟請求須以離婚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黃某某離婚。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張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付 攀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 張柳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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