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民初字第330號
——河南省鄢陵縣人民法院(2015-9-7)
(2015)鄢民初字第330號
原告夏某,男。
委托代理人張朝陽,鄢陵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女。
原告夏某因與被告唐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朝陽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唐某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經媒人介紹認識。2014年農歷1月16日按農村習俗舉行了結婚儀式,3月5日辦理了結婚登記。因婚前不太了解,婚后雙方經常吵架。結婚三天被告便稱已懷孕,原告心中很是納悶,想著成家也不容易,并沒多說什么。雙方在內蒙做生意期間,被告經常沒事找事。4月份在不和原告商量情況下,又去了深圳并打電話說已做人流,并將原告的所有聯系方式拉黑,之后原告就與被告聯系不上了。綜上,原、被告婚前基礎差,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與被告離婚。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唐某未到庭亦未答辯。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媒人介紹認識,不久即于2014年農歷1月16按照農村習俗舉行了結婚儀式,2014年3月5日辦理了婚姻登記。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雙方常生氣吵架。2014年4月份,被告到深圳打工,不久與原告失去聯系,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政府登記結婚,系合法的夫妻關系。雙方本應互敬互愛、互相忠實、相互溝通,以維護好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相互溝通且共同生活時間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離婚的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五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夏某與被告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曹福歌
人民陪審員 張龍力
人民陪審員 張紅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周錦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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