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刑初字第81號
——河南省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法院(2015-9-28)
(2015)源刑初字第81號
公訴機關河南省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女。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陳分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漯源檢訴刑訴(2015)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艷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零時3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酒后駕駛豫L-YV158號轎車沿漯河市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全聚德酒店附近時,與被害人崔某某相撞,造成崔某某受傷、豫L-YV158號轎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認定,張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檢測,被告人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4mg/100ml,已達到國家規定的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標準。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請求本院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自愿認罪,并有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人信息查詢單、情況說明、血醇檢測報告、證人焦童等人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報告書、被害人崔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賠償收據及諒解書等證據予以證實。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張某某當庭自愿認罪,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其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審判員 陳 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陳英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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