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刑初字第66號
——河南省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法院(2015-9-21)
(2015)源刑初字第66號
公訴機關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陰陽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5日被該局取保候審。
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漯源檢刑訴(2015)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琳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1時35分許,被告人杜某某駕駛豫K-55861號重型廂式貨車沿漯舞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漯河市源匯區問十鄉曹店村路口時,因被告人杜某某駕駛與其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輛,未保持安全車速、降低行駛速度,與由北向南橫過道路的行人陶某某相撞,造成陶某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害人陶某某系鈍性外力作用于頭部致顱腦嚴重損傷而死亡。經認定,被告人杜某某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陶某某不負責任。案發后,被告人杜某某已賠償被害人家屬8萬元,并將車輛交強險12萬元賠償給被害人家屬,取得了被害人家屬諒解。
公訴機關提供戶籍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諒解書、證人崔某某證言、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現場勘驗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節,請求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杜某某對指控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1時35分許,被告人杜某某駕駛豫K-55861號重型廂式貨車沿漯舞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漯河市源匯區問十鄉曹店村路口時,因被告人杜某某駕駛與其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輛,未保持安全車速、降低行駛速度,與由北向南橫過道路的行人陶某某相撞,造成陶某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杜某某主動撥打110報警電話和120急救電話。并在事故現場等候。經認定,被告人杜某某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陶某某不負責任。案發后,被告人杜某某已賠償被害人家屬8萬元,并將車輛交強險12萬元賠償給被害人家屬,取得了被害人家屬諒解。
上述事實,有如下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查獲經過。證實2015年3月10日11時40分,漯河市公安局陰陽趙分局接110指令:漯舞路口問十鄉曹店村一輛貨車撞上一個行人,要求出警。接報后,值班民警趕赴現場。事故發生后,肇事司機杜某某一直留在現場并用自己的手機撥打了110報警電話及120急救電話,現場勘察結束后,民警將杜某某帶至交警大隊進行詢問,杜某某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供認。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015)漯公交認字第309號認定杜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3.身份證明、駕駛證、行駛證信息。證實杜某某案發時已成年,駕駛證準駕車型為C1,所駕車型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符。
4.調解書、諒解書。證實除交強險外,杜某某賠償受害者家屬8萬元。被害人家屬對杜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5.證人崔某某證言。證實其目擊陶某某在案發地點被一輛從西邊過來車速很高的紅色大貨車甩倒。
6、被告人杜某某供述。供述其持有C1駕駛證,事故發生時持有偽造的名為李克歌的B2證。2015年3月10日11點半左右開K55861解放牌重型箱貨車在漯舞路曹店村路口撞住一位老太太,其報警并實施救助。
7、鑒定意見。漯河市公安局順河分局物證鑒定室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順)公(刑)鑒(法醫)字(2015)39號的意見為陶某某系鈍性外力作用于頭部致顱腦嚴重損傷而死亡。
8、現場勘查筆錄、照片。證實案發現場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杜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杜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歸案后確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并依法適用緩刑。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宣告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審判長 李友峰
審判員 陳 曉
審判員 劉亞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張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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