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召民初字第1119號
——河南省南召縣人民法院(2015-9-9)
(2015)南召民初字第1119號
原告楊某某,女,生于1970年1月14日。
委托代理人劉德洋,男,南召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生某某,男,生于1977年2月16日。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生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2015年9月4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德洋、被告生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2002年9月13日登記結婚,2007年農歷1月18日生育長子生某甲,2009年農歷1月27日生育次子生某乙,婚后經常為生活瑣事生氣,為此原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與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7月8日原告向南召縣人民法院起訴,南召法院于2014年8月24日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現夫妻感情仍未緩和,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兩個兒子可以隨被告生活,原告每月共支付撫養費200元,夫妻共同財產原告放棄分割。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
①原告身份證復印件。
②南召縣檔案局婚姻狀況證明一份。
③南召縣育齡婦女離婚醫學鑒定表一份。
④南召法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758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內容為原、被告于2002年9月13日登記結婚,原告系再婚,原告再婚時帶領與前夫所生育的女兒張某某一起與被告共同生活,2007年農歷1月18日原告生育長子生某甲,2009年農歷1月27日原告生育次子生某乙,2010年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開始分居,南召法院于2014年8月24日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
被告辯稱:同意離婚,如兩個兒子隨被告生活,原告應每月共支付子女撫養費700元,如二個兒子均隨原告生活,被告同意每月向共支付子女撫養費700元。
被告未提供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本院確認其證明力。
根據原、被告陳述及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生某某經媒人介紹相識,2002年9月13日登記結婚,原告系再婚,原告再婚時帶領與前夫所生育的女兒張玲一起與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雙方于2007年農歷1月18日原告生育長子生某甲,2009年農歷1月27日原告生育次子生某乙,原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兩人分居。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于2014年8月24日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判決后雙方仍處于分居狀態,夫妻關系仍未改善,原告外出期間,二個兒子一直隨被告生活。原告認為夫妻感情已經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訴訟。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有:摩托車一輛,彩電一臺,洗衣機一臺,床一張。
本院認為:原、被告領取結婚證后結為夫妻,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經常為瑣事生氣,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離婚,被告同意離婚,原告同意三個兒子都隨被告生活,且三個兒子在原告外出期間均隨被告在家,應繼續隨被告生活,綜合考慮原告每月支付每個兒子撫養費250元為宜。夫妻共同財產原告自愿放棄分割,予以準許。本案經調解未能達成協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楊某某與被告生某某離婚。
二、婚生兒子生某甲、生某乙均隨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每個兒子撫養費250元分別至其18周歲止,從2015年9月份開始支付,2015年的撫養費自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完畢,以后的撫養費半年支付一次,在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支付完畢。
三、夫妻共同財產摩托車一輛、彩電一臺、洗衣機一臺、床一張均歸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書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趙 平
審判員 張 玲
審判員 吳豐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 袁立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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