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召民初字第00454號
——河南省南召縣人民法院(2015-9-6)
(2015)南召民初字第00454號
原告范某某,男,生于1967年11月21日,漢族,住河南省南召縣皇后鄉。
被告孟某,曾用名孟凡麗,女,生于1967年10月2日,漢族,住河南省南召縣皇后鄉。
委托代理人丁巖,男,河南豫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范某某與被告孟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2015年9月2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此案,原告范某某、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巖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1987年經人介紹認識,1990年5月舉行結婚儀式,1990年12月15日雙方在南召縣皇后鄉民政所補辦結婚登記。1991年1月24日婚生長子范某甲,2001年10月2日生育次子范某乙,2010年11月18日生育女兒范某丙。婚后雙方經常為生活瑣事生氣,被告經常打罵原告。2014年5月原告訴至南召法院,經過開庭審理,南召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455號民事判決,判決不準原告范某某與被告孟某離婚。現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起訴請求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家庭財產各分一半;兩個未成年兒女范某乙、范某丙均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撫養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
2、被告孟某及子女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的戶口證明(復印件)各一份,證實身份情況。
3、原、被告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審查處理結果書(復印件)各一份。載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15日補辦的結婚登記。
4、南召縣人民法院關于(2014)南召民初字第455號民事判決一份。證實南召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455號民事判決,判決不準原告范某某與被告孟某離婚。
被告孟某辯稱,不同意離婚,夫妻感情基礎好,大兒子現已成年,南召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455號民事判決,判決不準離婚后,夫妻已和好。我們一家一直在一起生活,感情很好。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是證人段中麗、廉中杰、范雙玲、王中偉的證言四份,證人廉中杰、王中偉出庭作證,證實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2014年7月以后,雙方和好,現在夫妻恩愛,家庭和睦。
本院對范某某的調查筆錄一份,證實2014年7月1日以后,雙方共同經營家具店,共同照顧小孩。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的證據均無異議,但認為2014年7月以后,原被告很恩愛。原告對反訴被告的證據均有異議,認為不屬實。
本院認證如下:對雙方均無異議的證據,本院確認其證明力。原告對被告的證據雖有異議,未提供反駁證據,依法確認其證明力。
根據原告舉證,結合原告方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于1987年經人介紹認識,1990年6月舉行結婚儀式,1990年12月15日雙方在南召縣皇后鄉民政所補辦結婚登記。1991年1月24日婚生長子范某甲,2001年10月2日生育次子范某乙,2010年11月18日生育女兒范某丙。婚后雙方為生活瑣事生氣,原告于2014年5月訴至南召法院,經過開庭審理,南召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455號民事判決,判決不準原告范某某與被告孟某離婚。之后雙方仍在一起共同經營家具店,并在一起生活,共同照顧未成年兒女。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4年原告以夫妻雙方感情不和為由向本院起訴要求離婚,2014年7月1日本院判決不準予雙方離婚。之后雙方和好,并共同經營家庭生意,一起共同照顧未成年兒女,應認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現原告重新起訴離婚,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其他證據,故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經調解無效,依據國家有關民事法律政策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范某某與被告孟某離婚。
本案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書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亞標
審判員 郝 霞
審判員 楊 奇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褚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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