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博民初字第139號
——河南省方城縣人民法院(2015-9-10)
(2015)方博民初字第139號
原告馮某某,女,1977年8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榮正,方城縣趙河鎮(zhèn)中心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孫某甲,男,1974年4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1937年7月15日。
原告馮某某訴被告孫某甲為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jìn)行了審理。原告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榮正、被告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馮某某訴稱:原被告2001年5月7登記結(jié)婚,2002年12月26日生于長子孫某乙,2008年11月1日生育次子孫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合,經(jīng)常吵架生氣,原告為躲避與被告的矛盾,經(jīng)常外出打工,雙方聚少離多,致使矛盾日益加重,無法溝通調(diào)和,被告于2014年7月訴至法院要求與原告離婚,因原告無法到庭,方城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判決不準(zhǔn)離婚。至今雙方仍一直分居生活,沒有任何和好的余地,為解除這明存實(shí)亡的婚姻關(guān)系,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離婚;2、婚生兒子孫某乙、孫某丙由被告撫養(yǎng)。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事實(shí)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jù)材料:
原告身份證;
2014方博民初字第188號判決書。
被告孫某甲辯稱:不同意離婚,因?yàn)樾『⑦小,有病時沒人照顧。
被告為支持其答辯意見的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證據(jù)材料為:原被告結(jié)婚證、戶口本。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馮某某與被告孫某甲于2001年5月7日登記結(jié)婚,2002年12月26日生育長子孫某乙,2008年11月1日生育次子孫某丙。原被告均認(rèn)可無共同債務(wù)。2014年,被告孫某甲曾訴至本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方博民初字第188號,判決不準(zhǔn)予孫某甲與馮某某離婚。2015年7月10日,馮某某訴至本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離婚;2、婚生兒子孫某乙、孫某丙由由被告撫養(yǎng)。審理中,被告孫某甲同意離婚,同意長子孫某乙跟隨被告孫某甲,次子孫某丙跟隨馮某某生活。
本院認(rèn)為:原告馮某某與被告孫某甲婚后因瑣事生氣,2014年,孫某甲曾訴至本院要求與馮某某離婚,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方博民初字第188號,判決不準(zhǔn)予孫某甲與馮某某離婚。2015年7月10日,原告馮某某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孫某甲離婚,審理中被告孫某甲明確表示同意離婚,故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孫某甲同意長子孫某乙隨其生活,次子孫某丙跟隨原告馮某某生活,故結(jié)合本案實(shí)際情況,原被告的婚生長子孫某乙跟隨被告孫某甲生活,次子孫某丙跟隨原告馮某某生活,雙方互不支付撫養(yǎng)費(fèi)。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zhǔn)予原告馮某某與被告孫某甲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長子孫某乙跟隨被告孫某甲生活,次子孫某丙跟隨原告馮某某生活,雙方互不支付撫養(yǎng)費(fèi)。
案件受理費(fèi)300元,由原告馮某某負(fù)擔(dān)。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dá)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dāng)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曹天祥
審 判 員 賈建鋒
人民陪審員 李新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鄧富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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