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博民初字第162號
——河南省方城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方博民初字第162號
原告丁某某,女,1982年6月1日生。
被告苗某甲,男,1983年1月14日生。
原告丁某某訴被告苗某甲為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某某、被告苗某甲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丁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06年7月25日登記結婚,2007年3月22日生育兒子苗某乙。因婚前相識時間短,互相不了解,加之被告脾氣暴躁,導致雙方婚后經常因為家庭瑣事生氣吵架,被告動不動就毆打原告,原告經常全身傷痕累累,原告一直看在年幼的兒子的情面上,希望被告能有所改變,但事與愿違,被告不但沒有改變,反而變本加厲,對原告張口就罵,抬手就打。被告的暴力傷害行為,是原本就不好的夫妻感情徹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準予原被告離婚;2、婚生兒子苗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
原告身份證;
原被告結婚登記審查表、戶口簿復印件、保證書。
被告苗某甲辯稱:不同意離婚,因為雙方過的不錯。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原告丁某某與被告苗某甲經人介紹相識后,于2006年7月25日登記結婚,2007年3月22日生育兒子苗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瑣事生氣,原告以與被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準予原被告離婚;2、婚生兒子苗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
本院認為:原告丁某某與被告苗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原被告雙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原告訴請離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證據,且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離婚,應視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徹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丁某某與被告苗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由原告丁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賈建鋒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鄧富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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