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某丙民初字第145號
——河南省方城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方某丙民初字第145號
原告馬某某,女,1972年1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馬慶科,方城縣弘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趙某甲,男,1972年4月4日生。
原告馬某某訴被告趙某甲為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某、被告趙某甲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某訴稱:原被告于1995年11月18日依法登記結婚,婚后于1998年9月22日婚生長女趙某乙,2008年2月28日婚生長子趙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經常生氣,加之被告不能做主,不盡父、夫之責,而導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年初即離家至今與被告分居,雙方現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離婚;2、婚生女兒趙某乙、兒子趙某丙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3、夫妻共同財產平均分割。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
原告身份證;
原被告結婚登記材料、戶口簿復印件。
被告趙某甲辯稱:不同意離婚,原被告結婚至今未因家庭瑣事產生任何矛盾。
被告為支持其答辯意見的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材料為:被告的身份證、結婚證、戶口本。
經審理查明:原告馬某某與被告趙某甲經人介紹相識后于1995年11月18日登記結婚,1998年9月22日生育長女趙某乙,2008年2月28日生育長子趙某丙。原被告婚后因瑣事生氣,原告以與被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離婚;2、婚生女兒趙某乙、兒子趙某丙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3、夫妻共同財產平均分割。
本院認為:原告馬某某與被告趙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兩個子女,原被告雙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原告訴請離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證據,且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離婚,應視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徹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馬某某與被告趙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由原告馬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曹天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鄧富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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