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獨民初字第270號
——河南省方城縣人民法院(2015-10-8)
(2015)方獨民初字第270號
原告楊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信龍,河南弘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馬慶科,河南弘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李某某為離婚糾紛一案,原告楊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同日決定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麻俊鵬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信龍、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馬慶科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后于2004年舉行結婚儀式,2014年11月18日補辦結婚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共同建設東屋、南屋等房屋。原告與被告在長期的共同生活期間,并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矛盾與日俱增并激化。2014年原告與被告去民政部門離婚,被告知先登記再離婚,雙方登記后因財產分割未達成協議。原告起訴請求依法判令原告與被告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
2、原、被告結婚證復印件一份;
3、請求分割財產清單一份。
被告李某某辯稱:原告與被告經別人介紹相識后,雙方共同生活10年后又補辦結婚登記手續,足以說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較深。原被告夫妻之間感情深厚,不存在矛盾。原告所訴不符合離婚條件,請求法院判決不準予原被告離婚。
被告向法庭提供身份證復印件一份。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對本案的事實確認如下:
原、被告均系再婚,經人介紹相識后于2004年舉行結婚儀式,2014年11月18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婚后無子女。原告楊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綜上法律事實,本院認為: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舉行結婚儀式,十余年后又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有著一定的感情基礎。雙方在婚姻生活中產生摩擦,應該通過溝通和互諒互讓的方式化解紛爭,而不能因此就回避和拒絕和好的機會。原告請求法院判令原、被告離婚,未提供證據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離婚,雙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由原告楊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麻俊鵬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張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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