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博民初字第70號
——河南省方城縣人民法院(2015-8-20)
(2015)方博民初字第70號
原告王甲,男,1982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張萬立,方城縣城關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1985年10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河南省方城縣弘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訴被告李某為變更撫養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萬立,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在方城縣民政局協議離婚。協議約定兩個女孩王某甲、王某乙均隨被告生活,位于鄭州市龍湖鎮國際城的房產歸女方,由原告為被告提供生活費用及房貸按揭。然而兩個女孩自上幼兒園至今均隨原告生活,由其祖父母貼身護理接送,在趙河鎮陳莊小學上學,費用均有原告支付,被告無支付任何撫養費用。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婚生長女王某甲隨原告生活,次女王某乙隨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5日以來的次女王某乙的撫養費7000元。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事實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
1、原告的身份證。
2、離婚協議書。
3、離婚證審查登記處理表。
4、離婚聲明書。
5、戶口簿。
6、趙河鎮北陳莊村委會證明。
7、趙河鎮陳莊小學校證明。
8、證人趙云芝、郭玉紅、王懷州當庭證言。
被告李某辯稱:一、原告起訴變更子女撫養關系,達不到法定的條件。二、原告讓我支付兩個孩子7000元的撫養費,沒任何道理。希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被告李某為支持其抗辯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
被告李某身份證。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0日登記結婚,于2008年3月29日婚生長女王某甲,2010年6月9日婚生次女王某乙。2012年4月5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門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約定:一、男女雙方自愿離婚。二、婚生長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都由女方撫養,撫養費由男方每月支付壹仟元至兩女孩都滿十八周歲,男方有探視權。三、婚后共同購置位于鄭州市龍湖鎮國際城的房產歸女方所有。電動車一輛歸女方所有。四、婚后債務(房貸每月800元)由男方承擔。原被告離婚后,婚生兩個女兒一直跟隨原告王某生活。2015年5月4日,原告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婚生長女王某甲隨原告生活,次女王某乙隨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5日以來的次女王某乙的撫養費7000元。
本院認為:根據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原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在民政部門協議離婚,雙方約定婚生兩個女兒均由被告撫養,原告支付撫養費,但被告并未按協議約定履行撫養義務,離婚后至今兩個女兒均跟隨原告生活,由原告撫養,F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婚生長女王某甲隨原告生活,次女王某乙隨被告生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5日以來的次女王某乙的撫養費7000元,這與離婚協議約定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1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王某與被告李某婚生長女王某甲跟隨原告王某生活,婚生次女王某乙跟隨被告李某生活,原被告之間互不支付撫養費,雙方享有探視子女的權利。
二、駁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王某負擔75元,被告李某負擔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曹天祥
審 判 員 賈建鋒
人民陪審員 李新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鄧富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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