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鎮民初字第383號
——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法院(2015-6-2)
(2015)鎮民初字第383號
原告:楊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郭明安,鎮平縣曲屯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漢族。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王某某為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安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發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到庭應訴,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訴稱:2013年3月2日原、被告經人介紹結婚,結婚時被告索要彩禮共計50000元。由于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雙方性格不合,被告抽煙、喝酒不像女人。剛結婚幾天雙方生氣之后被告就外出,當月就無音信。原告多次去被告娘門尋找未見被告。考慮到自身家庭情況,也一直在等被告回來。現雙方分居將近三年之久。綜上所述,原、被告無感情基礎,現原告起訴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關系;2、返還原告彩禮50000元。
原告楊某某為證明其訴稱事實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1、原告戶口簿,用于證實原告身份;2、結婚證一份,用于證實原、被告2013年3月21日登記結婚;3某某鄉某某村委證明一份,用于證實:原、被告雙方結婚后一起生活幾日即因雙方生氣,被告外出,至今未回原告處;4、證人楊某甲出庭作證,證人陳述原告曾于訂婚時給付被告11000元見面禮及30000元彩禮;5、證人侯某某,黃某某出庭作證,證人陳述被告外出已有兩年未回家。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法院調取的證據有對被告王某某繼父劉某某筆錄一份,劉某某陳述被告王某某現在南方打工,不清楚具體地址也沒有聯系方式。
以上原告提交的證據,第1、2組系行政機關所頒發的有效證件,本院予以采信;第3、4、5組證據及法院所調取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被告也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經庭審調查,依據法庭采信的證據和當事人的合理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并共同生活。雙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無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原告與被告結婚前給付被告彩禮30000元及見面禮11000元。另查明,被告因與原告生氣,于2013年3月底外出未歸,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是夫妻關系存續的基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離婚的必要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2013年3月被告因與原告生氣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雙方分居已滿兩年,應視為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予以準許。因被告下落不明,財產及債權債務問題可待被告出現后另行處理。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彩禮,因雙方已經辦理結婚登記,而原告未提供證據證實婚前給付彩禮,造成給付人生活困難,不符合返還彩禮的條件,故對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楊某某與被告王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楊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智
審 判 員 劉香勇
人民陪審員 裴 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書 記 員 李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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