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鎮民初字第1304號
——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法院(2015-7-31)
(2015)鎮民初字第1304號
原告:朱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萬喜龍,鎮平縣司法局石佛寺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馬某某,女,漢族。
原告朱某與被告馬某某為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高磊獨任審理,于2015年7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萬喜龍,被告馬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于1995年8月21日在鎮平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雙方于2003年5月11日生育男孩取名朱某甲。因雙方婚前相識時間較短,沒有婚姻基礎,造成雙方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不知常理,造成和原告及原告父母關系緊張。原告在外地打工已有七年之久,雙方長期分居,婚姻關系已名存實亡。在此期間,雙方也多次協議離婚,但都沒有商量好。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訴,現要求:1、要求與被告離婚。2、婚生男孩朱某甲隨原告生活,撫養費原告承擔。3、共同財產依法分割。4、訴訟費雙方分擔。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1、身份證一份,用以證實原告的身份情況。2、結婚證一份,用以證實原被告系夫妻關系。
被告辯稱:為了兒子、為了這個家庭,不同意離婚。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身份證一份及戶口薄三份,用以證實原被告及兒子的基本情況。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被告提交的證據,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經庭審調查,依據法庭采信的證據及當事人的合理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于1994年農歷6月4日按農村風俗舉行婚禮,1995年8月21日補辦結婚登記。2003年5月11日生育男孩朱某甲,現隨被告生活。原告經常在外地打工。
本院認為:夫妻關系存續的基礎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離婚的必要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實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請求離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朱某與被告馬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為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高 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侯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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