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鎮刑初字第237號
——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法院(2015-8-12)
(2015)鎮刑初字第237號
公訴機關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鎮平縣。因涉嫌犯挪用資金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鎮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被鎮平縣公安局執行逮捕,2015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審�,F在家。
辯護人肖軍,河南涅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鎮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鎮檢公訴刑訴(2015)1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挪用資金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鎮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辯護人肖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鎮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以來,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任鎮平縣信用聯社高丘鎮信用社客戶經理的職務之便,冒用高丘村民王某、付某某、付某甲、付某乙四人信息在本社貸款共計29.4萬元,至今未還。
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貸款票據等書證。據此認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巨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應當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徐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挪用資金罪的事實和定性不持異議,但提出被告人徐某某有以下從輕減輕情節:1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2、主觀惡性不深;3、系初犯、偶犯。
經審理查明,2009年以來,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任鎮平縣信用聯社高丘鎮信用社客戶經理的職務之便,冒用高丘村民王某、付某某、付某甲、付某乙四人信息在本社貸款共計29.4萬元。
審理過程中,徐某某已將貸款29.4萬元歸還高丘鎮信用社。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自己利用擔任高丘信用社客戶經理的職務之便冒用他人信息貸款的經過和貸款數額,且有證人梁某、王某、付某某、付某甲、付某乙等人證言,信用社聘任決定書,貸款審批表、借款合同、收據等貸款手續,到案經過,還款手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在卷佐證。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已形成一條完整的證據鏈條,且被告人及辯護人不持異議,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巨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徐某某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且已將所貸款項全部歸還,沒有造成較大損失,故其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丙春
審 判 員 何 芳
代理審判員 張 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 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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