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鎮民初字第1525號
——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法院(2015-8-12)
(2015)鎮民初字第1525號
原告:辛某某,女,漢族,住河南省鎮平縣。
被告:相某某,男,漢族,住址同上。
原告辛某某與被告相某某為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文崗獨任審理,于2015年8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辛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相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1994年經人介紹相識,在彼此均未做充分了解的情況下舉行結婚儀式后共同生活,后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1995年4月15日生育兒子相某,現已成年。由于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經常為日常瑣事發生糾紛,爭執不斷。雙方曾多次協商離婚,但均未成功。自2014年起,雙方分居生活至今。現要求:1、依法準予原被告離婚。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原告身份證及結婚證復印件各一份,用于證實原告身份及其婚姻關系。
被告未到庭答辯及提供證據材料。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系相關部門出具的有效證件,本院予以采信。
經庭審調查,依據法庭采信的證據及當事人的合理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于1995年2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1995年4月15日生育男孩相某。原告無個人陪嫁財產。
本院認為:夫妻關系存續的基礎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離婚的必要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原、被告雙方結婚時間較長,婚后育有一子,雙方應有一定的感情基礎。現原告提出離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實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要求離婚的請求,不符合法定條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辛某某與被告相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為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文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 周 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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