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鎮民初字第1444號
——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法院(2015-8-17)
(2015)鎮民初字第1444號
原告:郭某甲,男,生于1989年5月26日,漢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梁艷峰鎮平縣涅陽街道辦事處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女,生于1989年1月6日,漢族,市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甲與被告王某甲為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景華獨任審理,于2015年8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艷峰、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金豹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甲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2015年4月27日登記結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無共同語言,婚后為家庭瑣事經常生氣。原告無奈外出打工,一個月回來后,還是照前如舊。經被告娘家人勸說未能和好,原、被告沒有過一天夫妻生活,導致感情破裂。現請求:1.離婚;2.被告返還給原告彩禮61100元3.訴訟費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訴請事實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1、本人身份證;2、結婚證,用以證實原、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登記結婚的事實;3、魏某某的證明一份,用以證實原、被告結婚時,原告方給女方彩禮等合計61100元。
被告王某甲辯稱:原告所訴內容不真實,與原告感情尚好,不同意離婚。
被告為證明其辯稱事實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原、被告一起生活、游玩照片6張、被告買衣服的清單、被告方購置空調發票、被告孕檢報告等,用以證明原、被告生活期間感情尚好。
對原告提交的第1、2份證據,系行政機關出具的相關證件,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交的第3份證據,被告有異議稱不知情,因證言人魏國奇未出庭接受質證,本院不予采信。對被告提交的證據,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經庭審調查,依據法庭采信的證據及當事人的合理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登記結婚,婚后感情尚可,至今分居有近一個月時間。婚后雙方無共同財產、共同債權、共同債務。
本院認為:夫妻關系的基礎是感情基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離婚的必要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原告起訴與被告離婚,但未提供證據證實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郭某甲與被告王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雙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景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 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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