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荊民初字第119號
——河南省淅川縣人民法院(2015-8-20)
(2015)淅荊民初字第119號
原告賈某某,男,生于1981年。
委托代理人劉勇,河南德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賀某某,女,生于1983年。
法定代理人賀艮勝,男,生于1952年11月,漢族,農民,住淅川縣大石橋鄉蘑峪灣村,系賀某某父親,監護人。
原告賈某某訴被告賀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勇、被告賀某某的法定監護人賀艮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己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由于我們雙方性格不合,婚后常為家務瑣事爭吵生氣,被告于2012年6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已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請求依法判令解除我與被告的婚姻關系,婚生兩個女兒各撫養一個,互不支付撫養費,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結婚證明,以此證明雙方屬合法夫妻關系。
被告(監護人)辯稱:因被告連生兩個女孩子,原告多次打她,辱罵被告,致使被告患上精神病,原告要想離婚,得支付治病費用以及今后的生活等費用20萬元,否則不同意離婚。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2014)淅民初字第98號民事判決書,以此證明本案被告于2014年要求本案原告支付醫療費、交通費、扶養費以及今后的治療由本案原告負擔,至今分文未付。
2、醫療費票據,以此證明所發生治療費用。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05年2月3日登記結婚,2006年1月生長女,取名賈娟,2007年8月生次女,取名賈飛。婚后因雙方性格不合,常為家務瑣事爭吵或廝打,致使被告患上精神分裂癥,生活不能自理,被告父親于2012年通過原告方村干部將女兒接回照顧生活至今。原告以被告回娘家居住時間較長為由,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
另查明,本案被告的監護人賀艮勝于2014年以本案被告的名義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本案原告支付醫療費、生活費用,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判決,支持了本案被告的請求,但本案原告至今分文未付。
上述事實,有結婚證明、(2014)淅民初字第98號民事判決書及雙方的陳述在卷佐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初始感情尚可,后為家務瑣事生氣引起廝打,致使原告患上精神分裂癥,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不自覺承擔其治療費和生活費用,現又提出與被告解除婚姻關系。被告患有精神病,雖經治療有所好轉,但對于比較復雜的事物或者比較重大的行為缺乏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并且不能預見其行為后果,屬限止民事行為能力人。離婚案件屬于人身關系范疇,必須由當事人本人做出明確的、真實的意思表示,離婚與否直接關系當事人身份的變化,其意思表示只能由當事人自己作出,他人不能代為作出或代理。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賈某某與被告賀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汪新發
審 判 員 左建軍
人民陪審員 蘇克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謝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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