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金民初字第66號
——河南省淅川縣人民法院(2015-8-24)
(2015)淅金民初字第66號
原告:劉某某,男,漢族。
被告:胡某某,女,漢族。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胡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均系再婚,2003年春經人介紹相識,于2004年4月12日在淅川縣民政局登記結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二人性恪差異較大,為家庭瑣事被告經常對我大打出手,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無和好的可能。現(xiàn)請求解除與被告的婚姻關系。
被告辯稱:雙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均系再婚。2003年春經人介紹相識,于2004年4月12日在淅川縣民政局登記結婚,雙方婚后無子女,無債權債務,無共同財產。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評判一個婚姻家庭能否繼續(xù)維持的唯一標準。原、被告雖系再婚,婚后又沒有生育子女,但雙方攜手共同生活十年有余,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庭審中雖然雙方都認可在日常生活中發(fā)生過爭吵,這種生活中的矛盾在今后二人可以通過換位思考、加強溝通、理解,完全有可能消除。本案在訴訟中,原告未能提供與被告感情破裂的證據(jù),原告主張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劉某某與被告胡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曉東
審 判 員 袁民興
人民陪審員 薛志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余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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