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397號
——河南省唐河縣人民法院(2015-9-17)
(2015)唐民一初字第397號
原告顧某某,男,漢族。
被告宋某某,女,漢族。
被告張某某,女,漢族。
原告顧某某與被告宋某某、被告張某某為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顧某某、被告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宋某某經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等相關應訴手續,公告期滿后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經媒人黨某某、丁香玉介紹與被告宋某某相識,舉行儀式前送好時原告將彩禮錢50000元經媒人黨某某交給被告張某某。雙方于2013年農歷正月初九按照農村風俗舉行結婚儀式,但未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宋某某在原告家生活時間較短,雙方因性格不合發生口角,被告宋某某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去接,被告不予理會。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禮款,被告卻不予退還,故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彩禮款51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原告身份證一份,以證實原告的身份情況;2、證人黨某某的出庭證言一份,黨某某系顧某某、宋某某的媒人,其證實介紹雙方見面時原告給了被告1000元見面禮,2013年正月初六與原告的親伯顧某甲一起去被告家送好,經其手交給二被告彩禮人民幣50000元;3、證人顧某甲的出庭證言一份,其證實2013年正月初六,與黨某某一起到被告家里送好,用紅皮箱子裝了50000元,被告將錢接住收下的事實。
被告張某某辯稱:不應返還原告彩禮錢,因為是原告不要宋某某了,宋某某還有病,原告反過來還要錢是沒有道理的。
被告張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醫療費票據及用藥清單各一份,以證實被告宋某某身體有病,一直在看病治療,是原告不愿跟被告過日子。
被告宋某某缺席,沒有發表辯論意見,也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
庭審時,本院依法宣讀對被告張某某的調查筆錄一份,并聽取雙方的意見。原、被告對筆錄內容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所提交證據第一組無異議;對第二組證言無異議,但認為按照農村規矩,彩禮錢給了以后就不能再要回了。原告認為被告所提交的醫療費票據系雙方分開之后被告得的病,原告不知情。
合議庭經評議后認為:原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身份證,確認為有效證據;第二組兩份證人當庭證言證實被告方共收到彩禮50000元,且被告對證言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于被告提交的證據,結合原告陳述,能夠證實被告患病的事實,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顧某某與被告宋某某系經人介紹相識,見面時原告送給被告1000元作為見面禮。雙方為締結婚姻,2013年農歷正月初六原告經媒人黨某某之手給付被告宋某某50000元彩禮。2013年農歷正月初九原告顧某某與被告宋某某按農村風俗舉辦結婚儀式,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經濟問題發生矛盾,2014年5月宋某某離家外出,雙方不再聯系。
另查明,舉行結婚儀式前,原告購買有有床一張、布沙發一套,組合柜四組,梳妝臺一個。被告宋某某陪嫁有太空被兩床,現在原告家存放。
本院認為,原告顧某某為締結婚姻,給付二被告彩禮金共計50000元,該事實由原、被告陳述,證人證言及庭審筆錄等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因原告顧某某與被告宋某某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被告應當返還原告彩禮金。因兩人已按民間風俗舉辦結婚儀式,且雙方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近一年,共同生活期間存在共同支出,故彩禮金應予以適當返還。因被告宋某某在同居期間患病,現仍在治療中,故在返還彩禮時應酌情考慮。原告主張的見面禮1000元,屬于原告為建立戀愛關系對被告的贈與,其要求返還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張某某系被告宋某某母親,參與了接受彩禮的過程,故二被告應共同返還原告彩禮金。原告與被告同居生活時,原告所購置物品及被告所陪嫁物品均為其個人財產,仍應歸各自所有。本案經調解無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返還原告顧某某彩禮金12000元。
二、舉行結婚儀式前原告所購置物品床一張、布沙發一套,組合柜四組,梳妝臺一個歸原告顧某某所有;被告宋某某所陪嫁物品太空被兩床歸被告宋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75元,公告費300元,合計1375元,由原告顧某某負擔900元,被告宋某某、張某某負擔4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賈鐘爽
代理審判員 王 立
人民陪審員 郭海月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梁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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